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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唐某、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美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唐某租赁浯溪镇X路原文化乐园新建铺面房靠北面三间开办“百姓大药房”。同年4月11日,原告准备药房开业工作,将药品等物搬进房内,次日凌晨,租赁的铺面房前面埋藏在地下的自来水管破裂,自来水喷出流入原告租赁的铺面房内,致使原告药品等物被水浸湿受损。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进行了通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了现场,见证了原告租赁的铺面房旁边自来水管破裂的事实后即离开,随即,原告请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并申请公证机关人员到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及物品清单。2010年4月16日祁阳县公证处出具(2009)祁证字第X号公证书。同年4月18日,由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委托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水损药品等物价值进行了鉴定。之后,原告对水损药品等物自行销毁。原告以其药品等物被被告自来水管破裂喷水流入其药房内,造成财物受损200,764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本案经调解未果。

原判认为,被告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作为案发地段供水管的管理者,由于疏于管理,致原告租赁的铺面房前面自来水管破裂喷水流入原告正准备开业的药房内,造成原告药品等物被水浸湿受到损失,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被水浸湿的药品等物进行擅自处置,致被损毁财物价值及残值无法得到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财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遭受财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予酌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唐某药品等财产损失70,000元,其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自负2,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祁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上诉人在销毁受损的药品时,曾上报管理部门,不属擅自销毁。2、上诉人实际损失达250,000元,原判赔偿70,000元的数额过少,要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唐某的药品被水浸湿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公司有关;2、被上诉人唐某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祁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的价格认证依据。本院对作出该价格鉴定的鉴定人员戴某某进行调查,戴某某证实他们作出的价格鉴结论是根据祁阳县公正处公证的药品清单及上诉人唐某提供的药品价格作出的。庭审中由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戴某某的笔录内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戴某的证言无异议。

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2月28日祁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证实销毁药品报告了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上诉人不是擅自处理了药品。

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唐某提供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这份证据只能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唐某的书面报告一份,并没有对唐某的药品现场监督销毁。

2、唐某向本院申请祁阳县公正处公证员王某、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员戴某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对唐某药品受损情况进行清点与现场拍照。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对鉴定的损失数额只是药品损失,没有包括电器等其它财产损失在内。

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公司对王某证言质证认为,唐某的药品损失是因晚上下雨造成的,与上诉人公司无因果关系,对戴某某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二审提出,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及证人王某、戴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公证处的公证员到现场参加了对被损药品的清点,不能证实上诉人药品受损的实际价值达到了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铺面房的药品,因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公司的水管破裂,水进入药品店内,造成药品浸湿损毁,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供水管道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唐某发现药店进水后及时向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进行了报告,并请公证人员到场对被损药品进行了清点。因此,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唐某的药房进水系自来水管燥裂所致。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提出“唐某的药品被水浸湿无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有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该证明只证实该局收到了上诉人唐某申请销毁被损药品的报告,但并不能证实该局同意上诉人唐某擅自处理该药品。因此,上诉人唐某提出“上诉人销毁被损的药品时曾上报管理部门,不属擅自销毁”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唐某事后擅自销毁,致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及残值无法得到鉴定,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对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进行,唐某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上诉人唐某的药品损失客观存在,以及唐某已擅自处理了水浸药品等情形,原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唐某药品损失70,000元恰当,原判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实际损失达250,000元,原判赔偿70,000元的数额过少”以及上诉人自来水总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唐某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祁阳县自来水总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邓美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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