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告覃某与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一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贵港市X街明珠商业中心二层X号商铺后,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期限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545元,从第四年起递增3%租金,即第四年(2010年)起每月租金为561.35元。被告从2008年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至2010年5月止,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7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75元(从2008年2月起至2010年5月止)。
被告江城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以x元成交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贵港市X街明珠商业中心二层X号商铺,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当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产权式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以固定收益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回报:第一年至第三年按成交总价每年的9.0%净收益额计算,月收益为545元,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单价按上年租金单价递增3%;结算方式以每月为一周期,每次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使用,被告每月按约将租金打入原告在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社开户的个人结算账户。2008年2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截止2010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租金共x.7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现金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等证据可以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交付商铺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铺租金x.75元(计至2010年5月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覃某商铺租金人民币x.75元(计至2010年5月底)。
本案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贵港市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德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