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蒋某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蒋某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或东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理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唐某并未在新田县居住。一审认定借条系在新田县书写是胡乱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递交的起诉状来看,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没有一人住所地为新田县,因此新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虽然唐某提供了一份居住证,欲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新田县,但是居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黄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唐某在黄某起诉时仅在新田县居住5个月左右,因此不能认定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新田县。综上所述,周某、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153-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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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