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
上诉人何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X号]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视为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质处理方式之一,也就是说《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决的一种。原告何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何某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如其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法院主管的普通民事纠纷,则法院处理该案件无须以该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为前提,相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处理劳动者的申请也不影响法院处理该纠纷,此时,原告如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劳动争议,则应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对其劳动争议不进行实质处理。在本案中,原告何某申诉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其于2010年12月7日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直至2010年12月31日才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何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何某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中“属于劳动争议”部分,撤销“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部分。理由:一、何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6日才送达给何某。二、原审裁定认定何某于2010年12月7日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这是被上诉人的猜想,被上诉人未当庭举证提供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何某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理由: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就足以证实这个事实,因此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将本案确认为劳动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是:(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何某要求确认的是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即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正确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请求撤销其与何某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从一审裁定书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也未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道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何某于2010年12月7日当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证据证实,经本院到道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该委员会确实没有何某何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相应证据,因此何某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时间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道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中亚
审判员谭少华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乐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