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双方婚生一男孩李某衡。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至今无固定住处,生活困难。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二套四件套、三条小孩被子、一个煤气灶、一个炒锅。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农历8月15日,原告带孩子离家,至今未回,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李某衡现随原告生活,且李某衡未满两周岁,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239元/月(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原告分娩后仅两个月便离家至今未回,被告至今未履行夫妻扶助义务,原告独自抚养双方婚生儿子李某衡,且没有住处,应属于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帮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扶助金x元,数额过高,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应以8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其陪嫁物品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辉县X村X街X巷一条二十号的四间三层房,因该房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阎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李某衡由原告阎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阎某抚养费239元,直至李某衡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阎某现置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一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二套四件套、三条小孩被子、一个煤气灶、一个炒锅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阎某帮助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感情尚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上诉人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衡。三、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帮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具备要求上诉人支付帮助金的法律要件,上诉人不应当向其支付帮助金。五、因被上诉人婚后长时间未怀孕,为其看病治疗共欠外债9000元整,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系农村X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应当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2、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有证人张志禄签字),证明李某经济困难,不具备支付阎某经济帮助金条件;3、辉县X村委会证明信及日历册一份,证明李某先后借其姐9000元。

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婚后一直生活在辉县X镇,应适用辉县X镇标准;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村X组织,不具有证明李某经济困难的能力,且证人张志禄未出庭作证,对其身份怀疑;对证据3不予认可,称该村委会证明不实,因李某户籍信息显示,李某并未有曾用名,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册为准,另外,日历册上所显示的是流水账,任何人可以随便记,且借款人系保群,与本案无关。因阎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户口本上户别一栏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阎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证人张志禄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阎某不予认可,且该借款以流水账形式记在日历册上,借款人之间系兄妹,本身具有利害关系,李某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阎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7日婚生一男孩李某衡。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农历8月15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离家至今无固定住处,生活困难。李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审诉讼中,李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李某衡的抚养权问题,因李某衡年龄尚小,且一直随阎某生活,应由阎某直接抚养为宜,故李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李某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要求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支付儿子李某衡抚养费,因李某提交的户口本证明李某系农村X村人均收入标准让李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审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的标准要求李某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不妥,应予纠正。因李某系农民且无其他固定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元/年),李某每月应负担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25%计算应以100元为宜,可每年支付一次。关于李某要求阎某分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未予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李某在二审中还诉称原审判令其支付阎某经济帮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支付阎某经济帮助金,因阎某与李某离婚后无房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属于生活困难,原审判令李某支付阎某经济帮助金8000元并无不当,故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双方婚生儿子李某衡由阎某直接抚养,李某从2010年8月份开始每月负担抚养费100元,直至李某衡年满十八周岁。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阎某孩子抚养费1700元(儿子李某衡自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共17个月的抚养费),从2012年起以后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