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关堤信用社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刘某甲与原告签订一份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刘某甲贷款人民币x元,利率11.535‰,期限一年。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天,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甲提供了贷款x元。到期后,被告未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贷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借款合同一份;②借款借据一份;③借款担保声明两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0日被告刘某甲因购车在原告下属关堤信用社贷款x元。双方当天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x元,利率11.535‰,期限一年。逾期罚息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给被告x元。2008年7月4日、7月7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分别给原告写有借款担保声明书。承诺自愿为刘某甲借款x元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到偿还不了借款,愿以自己的收入及财产替其偿还。直至清偿完毕。到期后,被告刘某甲只付了利息至2009年10月。尚欠本金及2009年10月以后的利息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因被告未某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保证人也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开始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书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某斐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