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寇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9月21日,崔××(已判刑)因与被害人于某有矛盾,发现于某在内乡县杨氏老大骨科诊所就医,便出5000元雇佣高×,由高×纠集韩某乙×、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到内乡县杨氏老大骨科诊所,崔××买来四把菜刀分发给四人并指认了被害人于某的房间。当日晚8时许,李某等人在外放风,高×持刀进入病房连砍于某四刀,后四人乘车逃走。事后,李某获得300元分肥。经鉴定,于某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纪××(已判刑)因收树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3月14日雇佣高×,由其纠集韩某乙×、常××(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后由纪××指认丁某住处,李某等人将丁某打伤,并将丁某家中彩电、VCD砸毁。事后,李某获得50元分肥。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甲人证言,被害人于某、丁某陈述,罪犯崔××、高×、常××、韩某乙×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随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并罚。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李某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第一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5年9月21日,崔××(已判刑)因与被害人于某有矛盾,发现于某在内乡县杨氏老大骨科诊所就医,便出5000元雇佣高×,高×又纠集韩某乙×、张×(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到内乡县杨氏老大骨科诊所,由崔××买来四把菜刀分发给四人并指认了于某所住的房间。当日晚8时许,李某等人在外放风,高×持刀进入病房连砍于某四刀,后四人乘车逃走。事后,李某获得300元分肥。经法医鉴定,于某之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经调解,崔××赔偿于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犯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本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高×、韩某乙×、常××于2007年2月16日分别被判刑。
4、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崔××赔偿于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
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9月21日夜,几个持刀年轻娃闯进杨氏老大骨科门诊,将住院的于某腹部扎伤,后逃跑,并帮忙打了110报警。
6、证人赵某、王某×、王某×、郭某证言,均证实看到于某被几个年轻人用刀砍伤,满身是血,后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救治。其证言相互印证。
7、被害人于某陈述,2005年9月因骑摩托车致左腿骨折,后住进了内乡杨氏老大骨科医院,9月21日夜正在病房休息时,被几个持刀年轻娃砍伤。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8、罪犯崔××供述,因对被害人于某有意见便寻机报复,后雇佣高×等人将于某砍伤。其供述雇凶伤人的经过等情节与高×、韩某乙×等人供述相吻合。
9、被告人李某供述,受人指使持刀与高×等人一起到内乡杨氏老大骨科医院,本人在外负责放风,高×持刀进入病房将于某砍伤,后于2011年5月16日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其供述结伙伤害于某的事实经过等情节与罪犯崔××、高×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10、法医鉴定书,证实于某之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事实
纪××(已判刑)因收树与被害人丁某发生矛盾,遂于2006年3月14日雇佣高×,高×又纠集韩某乙×、常××(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后由纪××指认丁某住处,李某等人将丁某打伤,并将丁某家中的彩电、VCD砸毁。事后,李某获得50元分肥。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李某赔偿丁某经济损失3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及寻衅滋事两起犯罪事实。
2、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经调解,李某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3000元。另外,高×赔偿丁某3000元,韩某乙×赔偿3000元,常××赔偿2000元。
3、罪犯高×供述,受纪××的雇佣,后组织韩某乙×、李某等人到被害人丁某家中打砸,并致丁某受伤。其供述受雇结伙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韩某乙×、常××供述相吻合。并与本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
4、被害人丁某陈述,2006年3月14日晚,几个年轻娃持铁锨、棍子等物闯入我家院内,将我和我爱人殴打致伤,家中的彩电、VCD亦被砸坏,后几个年轻娃逃跑了。其陈述被伤害及财物被毁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高×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伙同高×等人持棍棒等物到被害人丁某家打砸,并致丁某受伤的事实。其供述受雇他人结伙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丁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损坏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李某在外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小∨薄≡健艏琅审判员李某刚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