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芬娣,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芬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诉称,2002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车祸致脑外伤被送往原告医院抢救,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48,936.93元,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45,936.93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欠款。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被告住院日期和提供的住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医嘱单无异议,但因交通事故肇事方对被告所花费医疗费数额存有异议拒绝偿付,故被告对此医疗欠款无力支付。要求待肇事方赔偿后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被告因被案外人王某成驾驶的川(略)车辆撞致脑部外伤,被送往原告医院抢救,根据头颅CT摄片检查诊断:被告颅脑外伤,脑膜下血肿,遂收住原告医院治疗。2002年12月13日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膜下血肿、脑挫伤。
另查明,被告入住原告医院治疗时共花费医疗费48,936.93元,其仅支付医疗费3,000元,尚欠医疗费45,936.93元未予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同意被告在两个月内偿还。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某的住院病史、医嘱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入住原告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系原、被告双方在医疗服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予以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依法应予准许。另原告鉴于被告目前遭车祸受损伤尚未得到赔偿,无力即时支付医疗欠费,同意给予被告一定期限还款,合乎情理,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5,936.9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7.48元,由原告上海铁路局中心医院医院、被告陈某某各负担9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黄红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