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阳朔县X镇X巷北门厄小区D栋一楼刘XX居住的房间外,从窗户外将刘XX放在房间内的一条牛仔短裤盗走,短裤内有飞利浦牌X806型手机一部、现金702.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潘某盗窃时,被刘XX发现,刘XX与他人冲出房间将被告人潘某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XX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阳朔县涉案物品估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人民陪审员黄仁权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