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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被告李某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尉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被告李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次共4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到后,被告又以资金未能收回为由,要求延长还款期至2010年9月20日。但从当年9月开始,被告就有意躲避原告,借故不还所欠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李某及时归还所欠款4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三份借条:2010年5月3日、2010年5月8日、2010年5月30日被告李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4万元时所出具的借条,目的是证明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没有应诉、没有答某、没有举证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某、举证、质证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该借贷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所借欠款4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偿还欠款4万元给原告莫某。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尉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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