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31岁。
被告范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底开始,被告范某从原告处签字提货(手机),被告签字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进行发货,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所提货物价值共计x元,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元,有借条为证,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及借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起诉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