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系胡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某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双,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涛,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Ol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原阳县X村委为原被告各规划宅基一处,同时要求拆旧建新,被告胡某甲家的部分宅基被规划给了原告胡某乙,其房屋当时未拆除。1992年4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胡某乙颁发了个集建(宅)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该争议宅基由原告胡某乙使用。2005年被告胡某甲在原告胡某乙规划处的房屋自然倒塌,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胡某甲应按村镇规划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原告胡某乙腾清老宅基,其在老宅基地上栽树、放置杂物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清除,其反诉称胡某乙将房屋拆毁,因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本诉被告胡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在原告胡某乙宅基地上杂物及路上的树木、破砖等其它障碍物。驳回反诉原告胡某甲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胡某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依法撤销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Ol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某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应按村镇规划依照诚实守信的原则为胡某乙腾清老宅基,其在老宅基地上栽树、放置杂物等行为侵犯了胡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清除是正确的。胡某甲反诉称胡某乙将房屋拆毁,因无有效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胡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某原阳县人民法院(2Ol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