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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显、张某乙,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审被告:郝某。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郝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某。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07时05分,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甲车)号现代轿车沿兴洛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关林路X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郝某驾驶豫x(乙车)号长安轻型货车载李秀敏、周某等五名乘客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加之郝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货车违法载人,致使甲车右侧车身前部与乙车左侧车厢相撞,造成李秀敏、周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主要责任,郝某在此次事故中应当负次要责任。李秀敏、周某均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周某为农业户口,从事家庭养殖,其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周某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周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l、医疗费739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3、必要的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每天10元);4、误工费1771元(原告周某从事个体养殖业,住院17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7天=635元,出院后休息1个月损失为x元/年÷12个月×1个月=1136元,共计1771元);5、护某224元(住院17天,一人护某,护某为4806.95元/年÷365天×17天=224元)。以上费用共计9874.86元。被告郝某为原告周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346.49元。事故发生后,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某甲承担周某的医疗费用,郝某承担周某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某中原告周某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额为9874.86元。原告周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郝某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甲和被告郝某共同承担。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甲、被告郝某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各方均应当积极履行。因此,依该协议周某的医疗费损失7399.86元应当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周某的其他损失共计2475元应当由被告郝某承担,扣除被告郝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的2346.49元,被告郝某应当再支付原告周某128.51元。对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在法庭辩论时称其已经见票支付给原告周某全部医疗费的说法因没有证据加以佐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医疗费7399.86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郝某于本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28.51元(已扣除被告郝某支付给原告周某的2346.49元)。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某诉讼费5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300元,被告郝某承担20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将住院的票据交给上诉人。二、上诉人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同时按照双方的约定,从被上诉人手中取回了住院的票据。据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拒不履行协议,并把住院的票据要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某、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发生事故时,到医院抢救,郝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张某甲一分未付,并讲他的车入有保险,你们自己先垫付。2010年5月X号,他约定在p河法院门口见面,叫我们把出院证发票给他。此后多次打电话,他都讲没批下来,7月初我们到保险公司查了才知道已赔过款,当时复印住院的票据,接着就给张某甲打电话,他讲,郝某承认给他的钱没给,他无法给我们。7月上旬。我又约张某甲、郝某一块到七大队事故组让办案民警调解,讲好的时间张某甲没去,办案民警打电话他也不去,实在没办法我们才起诉法院。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某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以及原审被告郝某在公安交警部门协调下所达成的2010年4月2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持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某甲利,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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