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下午,本人在邓州市棉纺厂东大门南邓襄公路上被被告彭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此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请求被告彭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6元,并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告王某及其子、女、父、母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父、母、子、女的身份等相关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事故责任。
3、原告王某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住某及相关事实。
4、南阳768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购买白蛋白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身体损伤为伤残九级。
被告彭某辩称:本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后自己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并向医院交纳药费837.8元,另外原告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2、x元收据,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相应期限内未提起重新鉴定,另外证据5为法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程度做出评定,故对证据5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亦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彭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邓州市X路棉纺厂东大门南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南阳解放军768医院治疗,总计住某62天,不计被告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住某期间其支付医疗费x.54元。2011年6月9日,经南阳理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另查明,原告生育子、女三人,其中次女秦艳艳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秦想来生于X年X月X日,二人未满18周岁。原告有兄妹六人,父亲王某川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黄淑英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另外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x元,并支付医疗费800余元。现据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x.54元(不计被告彭某支付的医疗费)。
2、误某3090元。以每天30元计至定残之日前1天,共计误某103天。
3、护理费1860元。以1人护理30元/天×1人×62天=1860元。
4、营养费930元。以每天15元计15元/天×62天=930元。
5、住某伙食补助费1240元。以每天20元计,20元/天×62天=124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205.53元。其子秦想来至2011年7周岁计算11年,其女秦艳艳至2011年10周岁计算8年(8年+11年)×3682÷2人×20%=6996.20元,原告父母均过60依法原告之母应计10年,原告之父应计8年,原告(10年+8年)×3682.21元/年÷6×20%=2209.33元。
7、残疾赔偿金x.92元。原告为伤残9级,5523.73元/年×20年×20%=x.92元。
8、精神抚慰金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被被告彭某所驾四轮拖拉机撞伤,事实清楚,另外本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有效认定,被告彭某对原、被告之间所发生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据上述认定原告王某请求被告彭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原、被告纠纷中除精神抚慰金外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99元,此x.99元,被告理应及时赔偿,但超出此x.99元,此x.99元被告理应及时赔偿。但超出x.99元外,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有误,但被告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此辩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赔偿金及部分医疗费,被告所称上述费用,除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x元外,下余1000元,原告不予认定,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下余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称医疗费,因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医疗费应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与原告诉请无关连,在原告诉求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所称医疗费前提下,被告理应支付此部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王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99元,在原告住某期内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扣减此x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费x.99元。为公平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款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