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钱。到目前被告已向原告还款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有欺骗行为,且以各种借口不予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380元,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归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还款6000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又偿还1000元,现仍欠x元至今未还,现也找不到被告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原是同一单位的职工,并在同一部门工作。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贰万肆仟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又还款1000元,至今仍有x元欠款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某是借款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是欠条,故本案应按一般债权债务纠纷处理。原告自认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被告还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某自主张某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8日至判决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