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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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韩某、艾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唐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

原审原告韩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原审原告韩某、艾某诉原审被告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理特派员称万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以下简称芝山营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永州支公司)、唐某乙、彭某、陈某甲、罗某丙、罗某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及其代理人唐某乙,艾某及其代理人潘某,原审原告韩某,原审被告芝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原审被告人寿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唐某乙、罗某丙、罗某姣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08分左右,被告罗某丙驾驶被告罗某姣所有的湘x号小车,从永州市X区方向行驶,当行至S217线x+800M路段时撞到行人殷小华、艾某,致殷、艾某伤。殷、艾某行的朋友龙建荣、韩某、蒋建声见殷、艾某伤就去扶殷、艾。20时15分左右,陈某甲驾驶湘x号出租车从永州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时撞到殷小华、艾某、龙建荣、韩某、蒋建声,造成殷小华当场死亡,艾某、龙建荣、韩某、蒋建声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于20l0年3月3日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甲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亡、艾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龙建华、韩某、蒋建声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罗某丙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亡、艾某的受伤负次要责任,殷小华、艾某、龙建荣、韩某、蒋建声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韩某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8,906.88元,后又在眼睛专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81.9元,被告万众公司仅支付医疗费4,05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韩某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书中心认定为:1、皮肤多处挫、擦伤;2、左眼视神经挫伤、低视力2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三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费500元。原告韩某支付鉴定费450元。原告艾某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31,850元,被告万众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艾某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头皮多处挫裂伤,右胸3肋骨折,胸骨折,双肺挫伤。建议继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五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费800元。原告艾某支付鉴定费450元。被告罗某丙、罗某姣系夫妻,肇事车湘x与何隆军的湘x车是同一识别代码,即x,湘x是湘x手2009年11月23日过户更名。湘x车于2009年4月14日在人寿永州支公司交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湘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万众公司,2006年6月8日万众公司将该车自2006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共8年的经营权,以188,500元承包给程忠军,承包期满后,车牌和所有营运证件归万众公司,该车归程忠军。2009年10月12日程忠军将该车所剩年限的经营权让与了彭某和唐某乙(转让协议上仅登记彭某),程忠军与彭某的转让,征得了万众公司的认可,湘x于2009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交纳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费950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唐某乙、彭某承包后,双方协议每人使用一天。唐某乙在使用中请其外甥陈某甲帮忙经营,2010年2月20日是唐某乙使用该车,早上6时唐某乙从彭某中接车营运,时至当日18日唐某乙将该车交给陈某甲驾驶,20时08分陈某甲驾车发生该事故。

原判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较为特殊,被告罗某丙驾车致艾某受伤后,在原告韩某去扶艾某时,被告陈某甲驾车又将艾某、韩某等人撞伤,艾某的伤是被告陈某甲、罗某丙驾车共同致伤的,属同一交通事故。艾某、韩某从原告的诉讼地位上讲是可分的主体,但艾某与韩某作为共同原告诉讼,既节约资源,又便于查明事实、方便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作一案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人寿永州支公司、彭某认为艾某与韩某不能为同一案原告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湘x车承担赔偿义务主体之问题,湘x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万众公司,被告彭某、唐某乙从程忠军处转让承包该车营运,被告万众公司已予以认可。彭某、唐某乙与万众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万众公司对外应承担该车肇事的赔偿责任,唐某乙、彭某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万众公司应按内部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执行。被告陈某甲是被告唐某乙叫去代行其驾驶,陈某甲的行为是代唐某乙的行为,陈某甲的行为唐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陈某甲的行为就是唐某乙的行为,为万众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故湘x车肇事后应由被告万众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万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原告艾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湘x方承担60%,湘x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韩某的经济损失由肇事车湘x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因湘x车在此次事故仅造成艾某受伤,故原告艾某所受经济损失的40%,首先由湘x的责任强制保险人人寿永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姣既是肇事车所有人,又是肇事人罗某丙之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艾某所受经济损失的另60%,及原告韩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首先应由湘x车的责任强制保险人芝山营销部,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结合湘x车此次事故应承担受伤人韩某、艾某、蒋建声、龙建荣医疗所需费用,按比例给予原告艾某、韩某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受伤致残费用,首先由湘x车的责任强制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结合湘x车此次事故应承担事故死亡、伤残人需赔偿死亡伤残费,按比例给予韩某赔偿,不足部分由万众公司赔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项计算标准,原告韩某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8,550元,出院后治疗费1,281.9元,共计9,831.9元;2、伤残赔偿金13,821.2元/年×20年×10%=27,642.4元;3、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13,821.2元/年÷365天×40天=1,514.65元;4、护理费,一个月即13,821.2元/年÷12月×1月=1,151.77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天×12元/天=468元;6、鉴定费450元;7、营养费考虑500元;8、交通费290元;共计43,325.51元。原告韩某要求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其出院后已提供了后续治疗的费用收据,故应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原告韩某对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x元;2、后期治疗费(采纳法医建议)为3,000元;3、误工费(采纳法医建议),即13,821.2元/年÷12月×5月=5,758.84:元;4、护理费二个月,13,821.21元/年÷12月×2个月=2,029.3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12元/天=492元;6、考虑营养费800元;7、鉴定费450元;共计44,380.14元。原告艾某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若干规定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艾某赔偿款10,000元;二、原告艾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经济损失46,197.84元,由被告罗某丙、罗某姣连带赔偿40%,即18,479.14元;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余额8,479.14元,限被告罗某丙、罗某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经济损失46,197.84元的60%,即27,718.7元(含已付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永州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经济损失44,097.24元(含已支付的4,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分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陈某甲、彭某、唐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艾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万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甲和被上诉人唐某乙之间是雇用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彭某、唐某乙合伙向程忠军购买湘x号出租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后,双方协议轮流使用,每人使用一天。另各人雇用一名司机驾驶晚班,被上诉人唐某乙雇请陈某甲为晚班司机。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湘x号出租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理应由驾驶员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唐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一审中,上诉人万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万众公司的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相应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欲证实湘x号车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芝山营销部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欲证实湘x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芝山营销部投保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欲证实万众公司将湘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8年(2006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承包给了程忠军,该车由程忠军使用、收益。五、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湘x号车经营承包人程忠军于2009年10月12日将湘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彭某,万众公司予以认可;六、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彭某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二、证明;证据一、二均欲证实湘x号出租车是与唐某乙合伙购买的;三、服务资格证,欲证实万众公司认可唐某乙为湘x号出租车驾驶员副班;四、唐某乙福与唐某乙山签订的《合同书》,欲证实万众公司出租车为谁开谁负责,此次事故应由唐某乙负责,彭某不负责任。

原审原告韩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陈某对韩某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韩某不负此事事故的责任。陈某甲是湘x号驾驶员;二、湘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欲证实湘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万众公司,该车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被告芝山营销部进行了责任强制保险;三、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定第X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韩某左眼神经挫伤,低视力2级,已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医疗费收据,欲证实韩某自2010年2月20日至3月31日在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用8,550元;五、眼科医院医药费发票二张,欲证实韩某出院后继续就诊共费1,281.4元;六、鉴定费收据,欲证实韩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50元;七、车票八张,欲证实韩某支付交通费290元;八、户籍证明,欲证实韩某属非农业户口。

被上诉人艾某提交如下证据:一、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伙(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陈某甲对此事故中殷小华的死亡、艾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龙建荣、韩某、蒋建声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罗某丙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亡、艾某的受伤负次要责任,殷小华、艾某、龙建荣、韩某蒋、建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罗某丙是湘x号驾驶员,陈某甲是湘x号驾驶员;二、湘x号出租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欲证实湘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万众公司,该车自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在被告芝山营销部进行了责任强制保险;三、湘x号车行驶证,欲证实湘x号车所有人为罗某姣,车辆识别代号为:x;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欲证实罗某姣的湘x号车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在寿永州支公司进行了责任强制保险;五、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欲证实艾某自2010年2月20日至4月2日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31,850元;六、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欲证实艾某支付司法鉴定费450元;七、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艾某头皮多处挫伤,右胸3肋骨折,胸骨折,建议康复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五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考虑营养费800元。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万众公司每月收取被上诉人彭某、唐某乙购买的湘x号600元(其中税费200元、管理费400元)。另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队垫交35,000元(其中艾某领取10,000元,韩某领取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湘x号出租车撞到殷小华、艾某、龙建荣、韩某、蒋建声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为,陈某甲对此次事故中殷小华的死亡、艾某的受伤负主要责任,对龙建荣、韩某、蒋建声三人受伤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是程忠军于2009年12月12日以122,0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某和唐某乙共同经营,陈某甲是唐某乙雇请的驾驶员。转让协议书约定转包后发生的事项由彭某承担。故被上诉人彭某、唐某乙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占有人、受益人。被上诉人陈某甲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万众公司由于每月收取被上诉人彭某、唐某乙管理费600元(其中200元是税费),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判陈某甲、彭某、唐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当。上诉人万众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某、二、六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某、四项为:限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艾某经济损失46,197.84元的60%,即27,718.7元,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被上诉人陈某甲、彭某、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韩某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097.24元,万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芝山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某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62元,由陈某甲、彭某、唐某乙负担2,000元,由永州市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罗某丙、罗某姣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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