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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诉上海xx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

委托代理人赵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尤x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郑x诉被告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进行鉴定、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路,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尤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总价1,276,179.6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承诺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指定由被告上海xx公司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装修工期为4个月,逾期竣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08年4月29日被告上海xx公司开始施工,至2008年9月15日被告上海xx公司通知原告验收,次日原告在验收中发现存在多种质量问题,造成无法验收。原告多次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按总房款1,276,179.60元承担自2008年8月29日至交房日止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对装修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浦东新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09年9月14日装修完毕,次日通知原告验收。2009年9月16日原告进行验收时对房屋装修质量提出了若干非专业的要求,又不听解释,造成完全达标的装修房无法验收。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于2008年9月17日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并通过验收。原告所称的装修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被告均按样板房进行装修,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复检,原告均不如约,并告知被告方在未得到业主同意前不能改动目前房屋的任何装修,造成涉案房屋争议至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除被告承担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9月14日间的违约金外,其余均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上海xx公司已变更为上海xx公司。本案原告诉讼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诉讼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xx公司发生纠纷,被告公司也出面沟通,但未能协商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原告郑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原上海万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xx公司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29.43平方米,总价款1,276,179.60元。被告上海万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承担装修费用,并指定由被告上海xx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工期自签署开工单次日起4个月内竣工,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及具体规格详见xx园装修主材表(合同附件一)、装修标准按装修平面示意图(合同附件二)进行施工。双方对验收和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约定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日内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以及竣工检查与验收的手续,原告不能按预约日期验收,由施工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原告应予以承认;事后如原告要求复检,施工方应按要求办理复检,若复检合格,其复检及返工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工期予以顺延;若复验不合格,其复验及返工费用由施工方予以承担,工期予以顺延。由于施工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施工方须按房屋约定的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施工方采用的材料、设备达不到合同附件标准的,施工方应向原告方按实际采用的材料、设备与约定的材料、设备差价2倍予以补偿。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署装修工程开工单,同日原告对所用材料进行确认。2008年9月14日装修工程完工,次日被告上海xx公司通知原告验收。9月16日原告至装修的房屋处进行验收,原告以装修的房屋存在大量的瑕疵,未签署验收单。9月17日被告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9月26日原告列举了装修中存在的问题,传真给被告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并提出5点要求,要求施工方在没有得到业主的同意前,不能改动目前房屋的任何装修,要求按合同规定赔偿违约金每天127.62元,要求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全额退还装修款,要求拆除所有已装修或已安装的设备与设施,要求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10月9日被告上海xx公司作出回复。10月中旬,原告在装修房屋卫生间中的湿区进行盛水试验,并将灯具等放进装修的房屋中。嗣后原、被告虽几次沟通,均未取得一致意见。2009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对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卫浴设备、镶贴、楼梯及其他木制品、橱柜、吊顶、油漆、水乳性涂料分项和其他项目中存在与标准规范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缺陷的产生与施工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套内木门、门套品牌因不存在铭牌标识,建议另行委托相关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并对检测房屋装饰工程返工出具修复方案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不同意见,鉴定机构作出了回复。根据修复方案意见书委托上海中世纪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修复费用总造价7,06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按每天127.62元计算的违约金(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房屋交验合格止),提供隐蔽工程的施工图纸,提供装修设备及材料的合格证及质保书,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木门及门套、厨房橱柜、科勒卡斯登台下盆、客卫座便器、厨房水漕下水管,对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水涂层重新施工,按合同约定重新安装浴霸,按照修复方案由被告上海xx公司进行修复,要求上海xx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附件、装修工程开工单、原告关于无法验收的传真、被告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回复函、鉴定报告、返工修复方案意见书、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评估修复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的主要材料设备的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违约的时间。被告上海唐诚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竣工后通知原告验收,原告以装修不符合要求拒绝验收,根据鉴定报告装饰工程中电气、给排水、卫浴设备、镶贴、楼梯等项目存在与标准规范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次日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通过了验收,事后原告未要求复验,故本院确认2008年9月14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逾期竣工16天,逾期违约金应为2,041.92元。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上海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隐蔽工程的施工图纸和装修设备及材料的合格文件,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提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厨房橱柜、科勒卡斯登台下盆、客卫座便器的请求,装饰工程中上述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装饰工程中存在质量缺陷的项目,经评估修复费用为7,060元。鉴定报告及装饰工程返工修复方案意见书中对部分装饰工程中的项目有遗漏的部分,需要重新安装和修复,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修复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6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自行对装饰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关于木门及门套的问题,被告上海xx公司安装的木门及门套(7套)无铭牌标识,本院难以确认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实际安装的木门及门套的价格与合同中约定品牌的木门及门套的价格也无法确定,本院按照具体情况酌定每套木门及门套的差价为1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上海xx公司补偿原告差价费用1,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万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上海xx公司非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x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2,041.92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郑x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隐蔽工程的施工图纸和装修设备和材料的合格文件;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艳修复费用人民币12,060元后,由原告郑x自行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装饰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缺陷进行修复;

四、被告上海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木门及门套的差价费用人民币1,400元;

五、驳回原告郑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元,由原告郑x负担人民币123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100元.鉴定费、评估费11,0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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