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安,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财政局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虎、康智勇,被上诉人偃师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张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3月21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被政策性强制关停,按照2007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及偃财(2008)年X号文件拨付奖励资金分配方案,在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40万元中,已包含偃师市合利水泥有限公司160万元。2008年6月17日、8月26日,香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委托书,承诺“完全用于职工安置,补贴和项目建设,不挪作他用,并接受贵局监督,”“如有纠纷,与贵局无关”,原告将该款拨付给被告。2009年6月,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向偃师市法院民一庭起诉,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奖励资金,偃师市法院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香山公司返还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奖励资金128万元,偃师市财政局在拨付资金时存在工作上的疏漏,该案判决生效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嵩县人民法院执行,嵩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0年10月13日直接从偃师市财政局专项资金账户强制执行划走(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香山公司收到的160万元专项资金的归属进行了确认,且已生效执行,证明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偃师市财政局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被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以前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本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没有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另外本案一审开庭前,被上诉人一方代理人明确电话告知上诉人一方,由于洛阳中院已对前案再审,故决定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不再开庭。在被上诉人一方和法院均未再行通知上诉人一方的情况下,按上诉人一方缺席开庭并判决,显然也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方根本没有从被上诉人一方取160万元,而是由第三人偃师水泥厂领取,并用于合利公司的职工安置,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清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一方的相关款项尚在法院账户上,尚未支付给前案的原告,被上诉人一方的损失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上诉人一方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这一基础事实。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偃师市财政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省香山水泥公司已支付给偃师市X村民委员会30万元。2011年5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9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嵩法指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在对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中,偃师市财政局共履行标的款(略)元,该案已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维持了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河南省香山水泥公司向偃师市X村委会返还奖励资金128万元,偃师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实际执行偃师市财政局116万元。偃师市财政局在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内取得追偿权。偃师财政局要求河南省香山水泥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香山水泥公司关于其不应给付上述款项等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偃师市财政局1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x元(偃师市财政局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偃师市财政局承担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x元,偃师市财政局承担2035元(河南省香山水泥有限公司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