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窜至隆回县X村肖某甲坤家,发现其家隔壁屋门口停放着一辆未上锁的隆鑫牌男士二轮摩托车遂起意偷车换点钱买毒品。被告人肖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该摩托车的线剪断,搭火发动后将摩托车盗走。随后肖某甲将该车骑到新邵县X镇往烂坝方向的路边,将该车卖给一过路的陌生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到2013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