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居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略)梅园西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钟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宇,被告钟某、王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2月9日17时某,原告站在自家楼下三和嘉园小区内时,被被告钟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故误某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按62.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数额要求过高;营养费数额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自身有疾病,故伤残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参与度50%计算;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钟某、王某辨称:其两人系夫妻关系,闽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和数额,除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某已垫付的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7时某,被告钟某驾驶闽x号小轿车由学园路转弯拐入三和嘉园小区时,适遇行人原告林某站于小区内,被告钟某未能及时某现,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车辆碰撞行人林某,造成原告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25元。医嘱证明:1、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良好后,适时某出内固定物;2、循序渐进腰背肌及患肢功能锻炼;3、腰围保护三个月;4、建议休息3-6个月;5、加强营养;6、二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相关费用约人民币x元。2011年1月19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2011年4月2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作出[2011]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某书,分析说明:因原告林某本身存在腰椎退行性病变,对抗外来的暴力作用能力下降,故此参照损伤参与度,其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为50%。鉴某意见为: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根据法医学理论认为,原告林某的伤残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花费鉴某人民币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林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又查明:原告林某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9日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食堂工某,自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次子林某忠所有的莆田市X区三和嘉园604-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法医临床鉴某书、鉴某发票、村委会证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证明及聘用协议、工某、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钟某、王某提供的收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林某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疗费x.25元,出具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某x.6元,因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年满5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理费88.6元/天×96天=8505.6元,缺乏依据,因原告住院95天,故护理费应为62.8元×95天=5966元;原告主张某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5元/天×95天=1425元;原告主张某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某较长,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50元;原告主张某养费x元,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且住院时某较长,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x元/年×20年×20%×50%=x元,因原告原告林某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12月9日在莆田妇产专科医院食堂工某,自2009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其次子林某忠所有的莆田市三和嘉园604-X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林某忠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莆田嘉泰物业三和嘉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莆田妇产专科医院的聘用协议、工某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650元,其中600元为有效票据,另5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某次手术费x元,有医院出具的医嘱为据,系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买轮椅花费490元,提供的虽为收款收据,但因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需要使用轮椅,该费用确有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闽中司法鉴某所认定原告林某本身存在腰椎退行性病变,对抗外来的暴力作用能力下降,故此参照损伤参与度,原告林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其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为50%。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与伤残等级相关联,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伤残程度的损伤参与度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50%=5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2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也投保了商业险,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王某已支付给原告林某x元,王某支付的该款项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故保险公司应将该x元退还给被告王某。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某的赔偿款为x.25元-x元=x.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某应按照损伤参与度5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不含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四万八千八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减半收取为188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1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碧金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某,参照当地护工某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