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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

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杨某丙,女。

被告周某,男。

被告陈某丁,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勇、人民陪审员蒋某华参加评议,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覃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诉称: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水电站的需要,于2005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期为6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其黄溪河一、二级电站的整体资产对贷款进行抵押。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又订立了一份补充合同,调整了借款期限、还款计划及合同利率,并约定如湘鸿公司拖欠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将利率恢复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被告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湘鸿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湘鸿公司未按原计划完成建设,一级电站已停建,建成的二级电站发电收入不理想。截止2011年5月9日,被告已拖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和利息223,001.4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4万元及利息、罚某、复利,支付违约金24万元,在被告湘鸿公司不履行清偿责任时以被告抵押的黄溪河一级、二级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辩称:一、借款属实,由于水电站多次被洪水冲垮,故未能按期还款;二、现在水电站欠民工工资,请求在处置水电站时优先考虑;三、被告陈某丁、周某于2008年已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陈某乙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84万元、利息256,910.22元、罚某91,921.78元、复利2,824.61元、违约金24万元(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后的利息、罚某、复利按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二、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电站(黄溪河一级、二级电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归还贷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有权将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对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19,618元,被告永州市湘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杨某丙、周某、陈某丁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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