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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彭浦机器厂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祝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企业债券兑付代垫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檀某某、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24日,原告前身之一的申银证券公司与被告签订代理发行融资券的合同,为被告发行融资券共计人民币700万元,期限半年。1993年9月23日融资券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提供兑付资金,由申银证券公司垫付解决,由此形成了被告对申银证券公司722.68万元的欠款。1996年申银证券公司与万国证券公司合并为原告,原告继受申银证券公司原有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1999年11月,被告陆续还款123.279万元。同年11月3日,原、被告针对尚欠的599.401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被告销售额情况每月还款的计划。此后至今,被告经营状况不断好转,根据还款协议本应偿还全部欠款,但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四年间仅偿还原告60万元,尚欠本金537.4万元及利息,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03年11月27日,被告又制定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拟根据其销售额情况还款,最长还款期长达9年。鉴于被告的还款计划不具备诚意,为了保护原告权益不再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某民币537.4万元以及自1993年9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548.07万元)。

被告在当庭答辩中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其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经营困难所致。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减免利息,双方在协商中未就利息支付问题有过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尚拖欠原告垫付融资券兑付款本金某民币537.4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经查:199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至1999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息(略).99元,考虑到目前企业所处困境,原告同意将欠款利息暂时挂帐。原告在诉讼中要求根据被告的欠款时间,按不同时期不同档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代理被告发行的企业融资券到期后,由原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提供的兑付资金,原告据此依法享有对被告欠款的债权。双方曾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导致还款协议难以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曾同意将利息暂时挂帐,但双方并未就减免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某民币537.4万元。

二、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人民币548.07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537.4万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五年期银行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彭浦机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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