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化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的战友是三门峡市X区的参谋,能帮助陕县烟草公司职工石某军的孩子入伍,骗取石某军现金x元。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陈X谎称自己是三门峡市政府干部,以能为陕县X村民阴XX孩子安排工作为名,先后四次骗取阴从菊现金共计4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石某军x元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阴XX的陈述、证人王某、卫某、张某、员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900元,返还被害人阴从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