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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蔡某戊、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原告杨某丙,女,汉族。

原告杨某丁,男,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蔡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男,汉族。

被告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红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蔡某戊、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毕某等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5月5日被告蔡某戊提出申请追加新某为被告,本院于2011年7月7日依法追加新某为被告,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银刚、被告蔡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莫建勋、被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己、被告新某及其代理代理人红某、狄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戊同被告孙某于2010年10月1日达成租房协议,由被告孙某租用被告蔡某戊三间门面房作生活超市经营,店名为华联超市第二分店。随后被告孙某在经营中为扩大营业面积,就同蔡某戊协商一致,让蔡某戊将超市东北角一堵墙扒掉,房租再涨5000元/年。被告蔡某戊就找来新某、杨某丁捞、袁xx三人,言明每人每天80元工钱将墙扒掉,由于怕影响超市营业蔡某戊干活时间定为晚上。2011年4月3日晚7点多,新某、杨某丁捞、袁xx三人进入超市,被告蔡某戊说这堵墙上边一层是活砖,要从上往下扒,蔡某戊供了梯子,又递给杨某丁捞一个小锤。杨某丁捞拿小锤蹬梯子从上往下一层一层扒墙,新某、袁xx将扒掉的杂物用架子车运往路边。当门口一边的墙扒有三分之一时墙突然倒塌将杨某丁捞砸伤,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当时的抢救费用是蔡某戊担的,随后蔡某戊再照头。在城关镇政府的多次协调下,蔡某戊于2011年4月9日与杨某丁捞家庭属见面,共支付现金9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孙某将扒墙工作发包给蔡某戊,蔡某戊雇佣杨某丁捞三人进行施工,杨某丁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蔡某戊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孙某明知道蔡某戊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扒墙工程予以发包,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蔡某戊和被告孙某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9万元整(不含蔡某戊支付的9万元)。

被告蔡某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找来新某、杨某丁捞、袁xx三人,言明每人每天80元钱让他们扒墙,这完全是歪曲事实。首先我与杨某丁捞就不认识,也不存在让其他人找他。其次诉我与该三人言明每人每天80元钱更是荒谬,扒墙的当天上午我在我家门口碰见新某,让他给我扒点墙,说现在老忙,我说晚上超市下班再干,说那行。然后我把领到超市看了墙,我说200元,嫌少要300元,经过讨价还价我答应250元,说250元不好听,又加了10元,最后敲定260元。至于扒墙时杨某丁捞、袁xx是如何参加进来的,260元是如何分配的我一概不知,事后也没人告诉我,本来这事与我无关。扒墙的工作是体力活,不需要多高的技术含量,只需要注意安全就行了。扒墙之初,我就对新某交待要从上往下扒,不能掏墙根,并再三叮嘱他们要注意安全。他们没有注意安全,也没有按我的交待办。如果按我说的办,一是墙不会倒塌,二是即便是墙塌也不会砸伤人。道理很简单,因为梯子靠在墙上再站上一个人向外的支撑力会更大,此时即使墙倒也是向外倒,但事实上是向里倒的。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扒墙人违背常识采取错误的扒墙方法所致。原告诉称扒墙工程是被告孙某发包给我的,是错误的。孙某超市的房子是我租给他的,孙某改变房屋结构、扒不扒墙是我说了算。如上所述,我与杨某丁捞、袁xx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我与杨某丁捞是雇佣关系来起诉我,并要求我对杨某丁捞的死亡进行赔偿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毕某等人诉称是我将扒墙工程发包给了蔡某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租用了被告蔡某戊的三间门面房做生活超市,我对承租的门面房格局即使有特殊要求,也只能向出租人提出。2010年10月,在承租此门面房时,我就向被告蔡某戊提出拆除东北角这堵墙,墙拆后每年增加租金5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我又催蔡某戊拆墙,蔡某戊答应尽快找人联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孙某明知蔡某戊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仍将扒墙工程予以发包,依法应与蔡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让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我将扒墙工程发包给了蔡某戊,既然发包之说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我赔偿的理由就不能成立。

被告新某辩称:我和杨某丁捞一样是给被告蔡某戊扒墙的雇工,申请人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房主把扒墙工作以260元的报酬承揽给我的事实。本案也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死者杨某丁捞、袁xx和我一起在从事扒墙过程中,具体时间安排、操作方法以及工具的提供,均受制于房主,不论从任何角度讲,我不应列为承揽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对本案的调查焦点归纳为:一、杨某丁捞与蔡某戊之间、与新某之间各是什么关系,杨某丁捞、新某、袁xx之间是什么关系,蔡某戊与新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孙某与蔡某戊之间是什么关系。本案属于雇佣合同还是属于承揽合同二、四原告要求赔偿因杨某丁捞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构成及要求被告蔡某戊、孙某共同连带赔偿各项费用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归纳的调查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⑴《租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戊将杜康大道与南街交叉口座东面西三间门面房租给孙某作生活超市经营;⑵城关司法所对孙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是被告蔡某戊出工钱找的人扒墙。⑶城关司法所对蔡某戊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蔡某戊与杨某丁捞是雇佣关系。⑷城关司法所对新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蔡某戊与杨某丁捞是雇佣关系。⑸城关司法所对袁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蔡某戊与杨某丁捞是雇佣关系。⑹《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以证明事故现场情况。⑺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同上。⑻《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丁捞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⑼汝阳县X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毕某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⑽《残疾人证》和《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毕某是残疾人及户口身份。⑾《索赔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构成。

被告蔡某戊质证认为:对证据⑴⑵⑶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某丁捞与蔡某戊间是雇佣关系。对证据⑷有异议,新某说的拆墙协议是假的。对证据⑸有异议,袁建娃说的自相矛盾。对证据⑹⑺⑻无异议。对证据⑼有异议,原告毕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说法须得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才能认可。对证据⑽无异议。对证据⑾有异议,原告毕某有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其扶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蔡某戊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新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蔡某戊提交的证据有:⑴2011年4月8日在汝阳县X镇司法所对新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戊同新某三人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蔡某戊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⑵2011年4月9日在汝阳县X镇司法所对袁建娃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袁xx不是被告蔡某戊叫去扒墙的,蔡某戊只是定做人。⑶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蔡某戊以260元的价格将扒墙的工作承包给了新某,而不是以每人8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新某、杨某丁捞、袁建娃三个人。⑷《收到条》二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⑸县医院保洁公司《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毕某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不属于杨某丁捞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笔录内容无异议,对蔡某戊证明内容有异议。录音资料不真实。

被告孙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新某质证:对书面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承揽关系。录音资料是非法采集的不能做证据使用。

被告孙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新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蔡某戊将杜康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北角三间门面房租给被告孙某作生活超市经营,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二人同时约定,所租房屋东北角一堵墙扒掉,房屋租金每年再涨5000元。2011年4月3日上午,被告蔡某戊同被告新某说干点扒墙的活,新某说老忙,当天下午,被告新某找到原告毕某的丈夫杨某丁捞,二人一起找到蔡某戊去看了要扒的墙,经过讨价还价,口头约定扒墙价钱是260元,并且约定晚上开始干活。之后,杨某丁捞又与案外人袁xx联系,当晚7点多,新某、杨某丁捞和袁xx三人自带部分工具到超市扒墙,蔡某戊为三人提供了一挂梯子。刚开始,蔡某戊在干活现场,并叮嘱三人从上往下扒,要注意安全,然后蔡某戊离开现场。在扒墙过程中,有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过道内影响施工通行,袁xx出去协调将摩托车挪走未果,被告新某就去找蔡某戊,让其出面协调。在新某、袁建娃离开现场后,袁xx听到三、四锤响声,墙突然倒塌,将杨某丁捞砸在下面,然后蔡某戊、新某、袁xx赶到,与其他人一起,将压在杨某丁捞身上的砖撬起,将杨某丁捞拉出来,当即由120急救车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城关镇政府的协调下,被告蔡某戊先后支付给原告现金9万元。

另查明:201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原告毕某一家人为农业户口,属汝阳县X村人,但一直生活在汝阳县城。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关于原告的身份,虽然户口本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杨某丁捞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丧葬费应为x元/2=x.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26元×20=x.2元,原告毕某虽身有残疾,但其有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其不属于杨某丁捞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其提出关于扶养费之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孙某在此案中同被告蔡某戊是租赁关系,同死者杨某丁捞发生的扒墙事故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新某和案外人袁建娃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予处理。由于被告蔡某戊为了扒墙工作,找到被告新某,又同新某、杨某丁捞看墙后商谈工钱并约定施工时间,再者蔡某戊在施工现场指挥,杨某丁捞与被告蔡某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杨某丁捞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蔡某戊应承担雇员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受雇方在从事该项工作时,明知不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资质,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戊应承担因杨某丁捞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70%较为适宜。由于杨某丁捞的死亡给四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蔡某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蔡某戊赔偿四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较为合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因杨某丁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x.7元的70%即x.59元,扣除被告蔡某戊已支付的x元,应实际履行x.59元。

二、被告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毕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负担1720元,被告蔡某戊负担1230元(被告蔡某戊负担的1230元,先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常静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向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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