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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居委会邹某某家二楼,趁其熟睡之际,盗走邹某某的农村信用社信用卡一张。次日凌晨三时许,杨某乙在小沙江镇X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用邹某某的信用卡取走人民币60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乙的家属代为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光盘,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领款领条、信用卡交易记录单;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家属已代被告人杨某乙退还了本案全部赃款,酌情可以对杨某乙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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