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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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2月3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24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毋某、胡某、白洪泉(三人均已判刑),三人赶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时,张某甲正往外拉张某乙,白洪泉上前朝张某乙脸上踢了两脚。后在张某乙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胡某称张某甲其撞翻,便上到铲车上对张某甲行殴打,毋某将张某甲车中拉下摔翻在地,张某甲等四某又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遂电话纠集毋某、胡某、白洪泉(三人均已判刑),三人赶到韩王矿建材三厂供应科门前时,张某甲正往外拉张某乙,白洪泉上前朝张某乙脸上踢了两脚。后在张某乙开铲车行至通往建材三厂的东西路上时,胡某称张某甲其撞翻,便上到铲车上对张某甲行殴打,毋某将张某甲车中拉下摔翻在地,张某甲等四某又对张某甲打脚踢,并用砖块对张某甲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投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的妻子李新彦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元(当日已支付),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张某甲把我拉到供应科门口,有点环眼的瘦孩(白洪泉)先打我,用脚踢我右脸两脚,我没吭声就回去了。当我再次开铲车去干活时,在供应科北边三岔口,张某甲和那个稍胖点的孩在铲车前拦住车,说我撞住他们了,接着胖孩就上铲车南边门还跺我几脚,毋某上到北边车门把我拽下铲车,一下车我就被他们按翻在地上,跟着有人用砖头猛砸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啥也不知道了。

2、同案犯毋某、胡某、白洪泉的供述证实:三人在张某甲的纠集下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四某先是拳打脚踢,后用砖块打。

3、证人郝某证明:我出来见到张某乙正从供应科门前往我们厂区走,旁边站着张某甲等四某,我见张某乙脸部有伤,就给张某甲等四某讲,在厂区严禁打架,张某甲等四某就往厂外走了,张某乙开着铲车已经去干活了,我就又回办公室。到办公室大约5分钟时间,又听到有人喊说打架了,我就赶快出来,到跟前我看到张某乙倒在铲车北边的砖车道轨上,头东脚西,满脸满头是血。

证人慕德才证明:我又回去时,见张某乙开铲车端着垃圾出去,我和郝某长刚回到办公室就听见有人叫,说铲车司机快被打死了,我和郝某长从办公室跑出来,到跟前时,见张某乙在铲车北边地上躺着,头上的血往外流,张某甲等四某人在张某乙四某,郝某长先到,他一拦一叫人,张某甲等四某人四某跑了。

证人何某某证明:我开着三轮车到韩王矿砖厂装砖,在自西向东倒车时看见砖厂西边的路口处停了一辆铲车,有几个人上到铲车上把铲车司机拉下来后,司机就被打倒在地,他们拳打脚跺,有人用砖照司机的头部和身上砸,司机头上、面部都是血,地上也流了很多血,但都伤到什么部位了我也没看清。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乙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叶挫裂伤;右侧顶部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情况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系主动投案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张某乙是我的班长,也不知为啥,动不动就让我加班,也没有加班工资,我心里特别恼他。11月5、X号的一天,我和胡某、毋某吃饭时,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加班,我骂了他一句,他也骂了我。我就去厂里找他了,见面后我们互相骂了几句,然后打开了。被人劝开后,我给胡某、毋某、白洪泉打电话,后四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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