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22时许,在新乡X镇南辛庄发玲饭店内,新乡X村民张某与同村马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将马某某打翻在地后跺其腹部,造成马某某空回肠交界处小肠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2时许,在新乡X镇南辛庄发玲饭店内,新乡X村民张某与同村马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将马某某打翻在地后跺其腹部,造成马某某空回肠交界处小肠破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能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某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