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所。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龚某、彭某丁、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丙;被告人龚某、被告人彭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中旬一天,向某、郑明亮(均另案处理)因事与被告人彭某乙发生口角,尔后向某、郑明亮找到易某某及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并授意易某某、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教训彭某乙一顿,2010年12月11日晚21时许,易某某与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等四人在隆回县X村”网吧上网时,得知彭某乙在县城的恒丰宾馆KTV歌厅唱歌。被告人龚某、彭某丁两人在该网吧的总台内拿了四把刀子与被告人戚某及易某某等六人乘坐一越野小车来到恒丰宾馆,在该宾馆未找到彭某乙后,一车六人返回县X街上寻找彭某乙。当晚23时许,坐在车上副驾驶室的男子提出“彭某乙常去传奇网吧上网,我去看看。”该男子察看后返回车上,并告诉易某某、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彭某乙在网吧二楼的七号包厢”。易某某要彭某丁、戚某下车去看一下,确认有人后即告诉易某某等人。易某某与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四人持刀窜至传奇网吧的二楼七号包厢,砍剁彭某乙,致使彭某乙的头部、手臂、大腿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彭某乙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击。朝易某某的胸部连刺三刀后,又朝龚某的腹部刺了一刀。被告人龚某受伤后边喊“快跑”边朝包厢外逃跑。被告人彭某丁、戚某随后跑出包厢。当被告人彭某丁、戚某发现易某某没跟来后,两人又返回包厢,看见被告人彭某乙将易某某按倒在地发上,手持匕首朝易某某的背部捅刺。易某某与彭某丁、戚某逃出包厢后,被告人彭某乙则持匕首在后追赶,直到龚某、彭某丁、戚某、易某某等人逃脱。龚某被人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易某某被人送至隆回县中医院治疗时已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龚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易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刺击背部导致肺破裂、血气胸形成,刺击胸部导致纵膈积气、心包破裂、心包腔积血、心尖部破裂致死亡。
被告人戚某于2011年2月21日向某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辩认笔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彭某乙、龚某、彭某丁、戚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乙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戚某投案自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提出:自己不懂法,也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蒋某某、刘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和死者易某某持砍刀、屠刀、菜刀等凶器伤害彭某乙,是正在进行的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宣告被告人彭某乙无罪。
被告人彭某乙、龚某、彭某丁、戚某均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戊提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丁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彭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中旬,向某、郑明亮因事与被告人彭某乙发生口角。2010年12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隆回县恒丰宾馆KTV唱歌时,被人发现。死者易某某即在他人的授意下,纠集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分别持砍刀、管杀、菜刀等凶器,乘坐一台越野小车来到恒丰宾馆寻找彭某乙,但彭某乙已离开恒丰宾馆来到了县城传奇网吧上网。易某某、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在恒丰宾馆KTV包厢玩了一会后,又坐该越野小车返回县X街上寻找彭某乙。当晚23时许,坐在该越野车上副驾驶室的男子提出:“彭某乙常去传奇网吧上网,我去看看。该男子进入传奇网吧后发现彭某乙在该网吧二楼七号包厢内,即告诉易某某等人。易某某又要被告人彭某丁、戚某两人下车去传奇网吧二楼七号包厢察看是否有人。被告人彭某丁、戚某来到传奇网吧二楼七号包厢察看,确定有人后即告诉易某某。易某某和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分别持管杀、砍刀、菜刀冲进传奇网吧二楼七号包厢,对着被告人彭某乙头部、身上砍剁,被告人彭某乙受伤后,拿出一把匕首进行还击,朝正在行凶的易某某、龚某等人身上乱刺。被告人龚某被刺后,说了句:“我中刀了,快跑”。即率先跑出包厢,被告人彭某丁、戚某及易某某也跟着跑出包厢,被告人彭某乙随后追了出来,但未追上。案发后,易某某被人送到隆回县中医院治疗时死亡,龚某被人送至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彭某乙被人送至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隆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乙头面部多处损伤长度达14cm,构成轻伤,左侧尺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达44.5cm,构成轻伤。龚某的腹部创口致肝左叶破裂,构成重伤。易某某被薄背单刀刺击致胸部裂创,背部裂创,大腿部裂创,外伤是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23时左右,他正在隆回县城传奇网吧上网,突然冲进四个男青年,每人拿了一把刀,未问情由,挥刀朝他砍剁,头部中刀后,头脑一片空白,只晓得用手拦住头部到处躲避,但包厢很小,跑也跑不出,就从那个持屠刀砍他的人腰上抢了一把匕首,对着这些人乱刺,也不知道刺中了没有,也不知道他们的伤重不重,这些人看到他拿了匕首乱刺后,仍用刀对着他乱砍,尔后都跑了出去,他追了出去,没追上。这时,觉得自己已伤得不行了,就打朋友的电话,被朋友送到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
2、被告人龚某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在易某某的纠集下,与彭某丁、戚某四人持刀到隆回恒丰宾馆寻找彭某乙,结果没找到,坐车回来后,有人提出彭某乙有时在县城传奇网吧上网,于是坐车去了传奇网吧,有一个认得彭某乙的人去了传奇网吧察看后,回来说彭某乙在二楼包厢内上网,易某某又要彭某丁、戚某下车确认后。易某某就拿把管杀,他拿把大砍刀,彭某丁、戚某各拿了把菜刀,来到传奇网吧二楼冲进七号包厢,二话没说,对着彭某乙就砍,彭某乙用刀护着头部,他们四人都动手砍了,他用力过猛刀砍在桌上,刀柄碰断了,彭某乙弯着腰不知从那里弄来一把匕首,并操起匕首对着易某某连捅。他就用脚踢彭某乙,彭某乙反过来给他捅了一刀,他中刀后,捡起那把断刀,说了句:“我中刀了”。就跑出包厢。彭某丁、戚某等人也跟着跑了出来。
3、被告人彭某丁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易某某喊他去恒丰KTV唱歌,玩到1蟮易某匾⑹退ê9蠛⒈荨ㄆ陆坝龊闯撬ニ蛉艽仕孜匾⑹蛄彼祝匾⑹鹚时N撬雒闯罄献簧恳讲霸狄剑娲赏祝匾⑹撬棵嗣蝗岩栋ⅲ退莺ㄆ陆ビ娲赏甙牌岚聪豢乱凰喜度硎膳停诟菰ㄆ陆笥婧荩ㄆ陆从丝罅岛咚牌岚废等惺擞蠖硕氯ハ祝匾⑹土ê9蠛脖私娲赏希ザ铰叩牌岚畔诿模怂亟诓碓仙纳兜玫瞿闯颍呖牌岚畔祝匾⑹土ê9蠛弑钭白媲胨萦ㄆ陆诟笤婧裕哦碜膳头尘恚膳环潮罂玻靡四涣岩栋钡撬祝匾⑹土砗膳赾辉鹨盟哪兜坏霰脚氐系停镁四蚜伟右易某膳ǎ9蠛氨芎停芫雠岚退莺ㄆ陆鸥茏雠岚牛懿雠岚幌⒁锥准匾⑹戳鑫闯郑陀莺ㄆ陆赜セ慈准匾⑹土砗膳狗c在一卢,见他们进来就松了手,易某某跟着跑了出来,龚某和戚某跑在一起,他与易某某跑在一起,跑出传奇网吧到永和豆浆门口时,易某某讲不行了,他就喊了个的士将易某某送到隆回中医院。
4、被告人戚某供述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易某某喊他与龚某、彭某丁到恒丰KTV玩,10点多钟,易某某将他们喊了出来,坐一台越野车,到县城农业银行旁,要他和彭某丁去传奇网吧七号包厢察看有没有人,他和彭某丁都不认识彭某乙,就去了七号包厢门口看了一下,发现有一个人在上网,就下楼到车旁告诉易某某,易某某就给了他一把菜刀,四人进了传奇网吧,到七号包厢门口,各人把刀拿出来,冲进七号包厢,易某某持砍刀走在最前面,龚某持管杀紧随其后,冲进去对着彭某乙就砍,彭某乙头上出血,彭某乙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匕首对着易某某、龚某他们捅,乱成一团,彭某乙、易某某受了伤,龚某因伤跑了出去,他赶紧跑了出去,他跟在龚某后面跑,彭某丁和易某某往另一个方向某了。
5、证人郑明亮证明,2010年12月13日,向某和彭某乙在电话中发生过口角,向某说要喊人给彭某乙打一顿。
6、证人潘甲贵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易某某、龚某、彭某丁在他开办的地球村网吧上网,后来出去了,出去的时候,易某某在服务台下面拿了一包东西,可能是刀。
7、证人刘某余证明,他们合伙开办了传奇网吧,2010年12月22日晚上11点40分左右,接到传奇网吧服务员的电话,讲网吧刚才发生了伤人事故,他立即赶到网吧,调出了监控录像,发现在11点31分,有四个年青人冲进网吧二楼七号包厢,11点32分,从七号包厢先后跑出五个年轻人,有人拿着刀。
8、证人刘某、范某、罗早凤、周春霞、陈桂凤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11点多钟,他们正在传奇网吧上班,突然听到七号包厢有打斗声,并先后冲出五个男青年,有的手里还拿了刀,五人都跑得很快,五个年青人跑了后,他们进七号包厢去看,发现有一把菜刀、一把屠刀在地上,包厢内有血。
9、证人魏伊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10点半到传奇网吧二楼上网,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打架了”。过一会看到龚某,“阿力”等四个人跑了出来,紧跟着一个头部血淋淋的人跑了出来,他马上跑过去看,下楼后,龚某和一人往荣兴国际大厦跑了,他就跑过马路到永和豆浆店门口,过了一分钟发现龚某和那个穿黑衣服的人从人民银行那边跑了过来,那个穿黑衣服的人用手捂着肚子,好象比较吃力的样子,他即要刘某松、丁全松拦了部出租车,把那个穿黑衣服的人送到医院去了。
10、证人谢冬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12点左右,他有个朋友打电话给他,说他表弟易某某被人砍死了,他立即赶到人民医院,发现龚某受伤在那里,龚某告诉他易某某在中医院了。
11、证人廖立红证明,2010年12月23日凌晨接到龚某的电话说他被捅伤了,痛死了,他赶到县人民医院,发现龚某手捂着肚子,血往外流。
12、证人刘某秀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她在跑出租夜班车,12点左右,有人拦住她的车,要她将车开到永和豆浆店旁,这时有二个人扶着一个人上了她的车,这人手捂着胸口,胸口在流血,她把他们送到了县中医院。
13、证人尹佳证明,她和郑明亮、向某、彭某乙是好朋友,郑明亮追求过她,向某和郑明亮是好朋友。2010年12月14日,她生日,喊了郑明亮、向某、彭某乙等人吃酒,酒后她上彭某乙的车,结果还未到家,向某就连续打她的电话,彭某乙拿了她的电话说:“人就送过来了,不要再打了”。向某就与彭某乙在电话中争吵了几句,她就劝解双方。2010年12月22日晚她在家上网,发现彭某乙也在上网,就和彭某乙视频聊天,彭某乙讲要她一心一意作郑明亮的女朋友,要与她结束还没开始的朋友关系,快12点时,再和彭某乙聊天时,就没有回声了,到了晚上12点多钟,有人打她的电话,讲她同彭某乙谈恋爱导致别人打彭某乙,彭某乙的手被人砍断了。到了第二天,听到传奇网吧发生了伤人的事,死了一个,重伤一个,死的人是阿立(易某某)。
14、证人易某卿、郭小英证明,2010年12月23日到隆回县中医院辩认尸体,发现死者系他儿子易某某。
15、下载传奇网吧的自动摄像资料证明,2010年12月22日晚上11点31分,易某某、龚某、彭某丁、戚某持刀冲进传奇网吧七号包厢,11点32分,四人相继跑了出来,时间不到一分钟。
16、隆回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易某某被他人持薄背单刀刺击胸部、背部致纵膈积气,心包破裂,心包腔积血,心尖破裂死亡;龚某腹部创口致肝右叶破裂,构成重伤;彭某乙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14cm,构成轻伤,左侧尺骨不完全性骨折,属构成轻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44.5cm,构成轻伤。
17、传奇网吧照片经四被告辩认系作案现场。
18、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
另查明:
一、被告人戚某案发后逃窜在外,2011年2月21日在父亲戚某青的陪同下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戚某2011年2月21日9时30分至11时30分在隆回县公安局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戚某自动投案。
2、隆回县公安局的归案说明,证明戚某自动投案。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死者家属与被告人彭某乙及龚某、彭某丁、戚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赔偿了被告人彭某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乙将其得到的赔偿款全部补偿给死者易某某家属,还另外补偿了死者易某某家属2万元人民币,死者易某某家属共计得到赔偿和补偿款22万元人民币,易某某家属对本案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彭某乙与龚某、彭某丁、戚某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各方签字生效的和解协议证明彭某乙、龚某、彭某丁、戚某与易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各方都得到应得的赔偿款和补偿款,并相互谅解。
2、领款领条,证明易某某家属领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给付的赔偿款和补偿款22万元人民币。
3、谅解书证明,死者家属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对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乙在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侵害时,持刀还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龚某、彭某丁、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伤害彭某乙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等人已赔偿了彭某乙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均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犯罪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蒋某某和刘某丙辩护提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彭某乙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持刀伤害不法行为人,并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当时对被告人彭某乙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有四人,且都持刀,被告人彭某乙要在短时间内使自己的防卫行为不伤害到不法侵害人的要害部位、不造成侵害人死亡,又要完全制止住多名不法侵害行为人的行凶行为,难以把握。同时,在彭某乙实施正当防卫的时候,死者易某某等人也没有停止对彭某乙的加害。因此,被告人彭某乙也就无从判断易某某等人是否已丧失侵害能力。故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虽然防卫过当,但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乙从化解矛盾出发,将自己受伤所得到的赔偿款全部补偿给了死者家属,还另行支付死者家属二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亦可对被告人彭某乙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彭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龚某、彭某丁、戚某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龚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被告人彭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被告人戚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丁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