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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山县X组

上诉人唐某因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理查明,2008年初,湘南地区遭受严重雪灾,雪灾将原告(反诉被告)栗木爻村X组后龙山、铁管冲山场的松树损坏。2008年4月,原告栗木爻村X组决定将后龙山、铁管冲山场被雪灾损坏的松木对内公开招标出售,并制定了招标章程。章程规定:“起标6万元,标价高者中标,中标者两天内交齐,否则押金作废,中标开标者先交押金1万元,砍伐手续费用由中标者办理,5个月砍完。”章程最后约定:“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本村没有卖给任何个人松树,如有全是假的,并已向乡政府报案,永不生效。如有外界侵犯,由本村出面上报解决。如个人所为由个人承担责任。”2008年4月5日晚,被告唐某以7.9万元中标并签订了中标协议,同时交押金1万元。2008年12月25曰,被告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137立方米和交纳有关税费x.2元,并陆续采伐、销售所中标的松树。在采伐、运某、销售过程中,曾受到本乡X村民的阻挠。原告栗木爻村X乡政府和派出所要求处理。被告以原告未妥善处理和一山二卖为由拒不支付松树款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粟木爻村X组辩称被告唐某的反诉,按法院下发的举证通知书规定,已超过反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被告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松树买卖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应继续履行。协议第六条约定:“起标为6万元,标价高者中标,中标者两天内交齐,否则押金作废”。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明确,协议也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即如有外界侵犯由本村出面上报解决)为由拒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当他人阻挠被告砍伐、运某、出售木材时,原告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派出所报案,虽处理无果,但并非没有履行其约定职责,且协议中该条款规定的是“由本村出面上报解决”,而不是被告抗辩所述的“由本村出面解决”。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07年6月5日太平圩乡X组)与唐某刚、唐某丰签订的租山造林合同(系复印件),该合同过水口村X村民唐某贵及其子唐某兵,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唐某贵父子二人一直未担任村X村民委托,说明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唐某贵亦在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松树买卖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第八条:“从2007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5日止,本村没有卖给任何个人松树,如有全是假的。”说明该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后龙山、铁管冲山场松树并未卖给他人,唐某贵是清楚的。据此,被告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蓝山县X组松树款6.9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蓝山县X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唐某不服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解决和处理好外界侵权和阻挠上诉人履行合同,造成上诉人所订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外界的阻挠,还有大部分雪压损坏的松木未予砍完。上诉人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外界因素的干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完毕,对造成不能履行完毕的后果,诉讼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上诉中提出,在上诉人中标的第二天,太坪圩乡X村的个别人员便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大闹,主张《协议》中所卖林木已于2007年6月5日由他们买下,既然已发生矛盾,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如被上诉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将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一并起诉,待争议的问题得到解决后,再履行合同也不迟。而上诉人不但未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于2008年12月还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按规定交纳了有关费用,对合同内的标的物即雪损松树进行了砍伐,又未按合同规定交纳购买松树的款项,是违约行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山二卖,未处理阻挠砍伐问题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已向乡政府和公安部门报告并要求处理,因此,一山二卖的事实不成立,一审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粟木爻村X组在出现外界干扰履行合同时,虽进行了报案要求处理,但实际问题并未及时解决,造成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受到了外界的阻力,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彻底履行,也有一定的责任。再因该合同因各方面原因未能履行完毕,而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和采伐后的更新期限(2009年3月3日前完成)均已过期,不得再行采伐。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虽可解除,但已砍伐的树木还应按合同履行和交纳合同标的款。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上诉人提出还有大部分未砍伐,而被上诉人提出只有小部分未砍伐,但考虑到上诉人在本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就采纳上诉人的只砍伐了小部分的理由,即按合同的三分之一计算和交纳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判决结果上,还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四)、(五)项、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唐某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蓝山县X组购买的松树砍伐款x元(含已交的押金x元),此款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除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蓝山县X组于2008年4月5日订立的过水口村关于处理后龙山至铁管冲雪灾损坏松树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共计346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1730元,由被上诉人蓝山县X组负担1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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