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雨),男。
委托代理人郑秀岩,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俎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雨、陈某乙雇佣关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李浩和被告陈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岩以及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社区王庄居委会王庄村为被告陈某乙的鱼塘施工时,因被告陈某雨的吊车所吊屋架,突然脱钩扩住原告,导致原告腰椎压缩骨折、右膝盖内侧副韧带等处受伤,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当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的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雨、陈某乙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雨辩称,1、此案属雇员损害纠纷,不是人身损害;2、原告所诉不实,陈某乙是无偿使用陈某雨的吊车,据证人讲当时不是吊车脱钩;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及身份情况;2、医药费收据两张、诊断证明四张,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及医药费5714.11元;3、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4、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5、证人高文学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证人当时一起都为被告陈某乙在干电焊活,均系陈某乙雇的人,陈某乙每天各给二人60元的工资,2009年6月17日上午,二人在焊钢构架的房屋时,吊车上的屋架因钢构脱钩向一边倾斜,把原告张某某的腰和腿砸伤等事实,当时被告陈某雨等不在现场,是另外两个开吊车的在场。
被告陈某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两份,2009年12月2日对完全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雨的车辆是在陈某乙的工地长期使用的,不是营运车辆;2、证人陈某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17日,证人在家玩,陈某雨打电话让其将吊车开到王庄的鱼塘那儿找陈某乙,证人就把陈某雨的吊车开到了陈某乙的鱼塘,证人按陈某乙的指示在吊钢钩屋架时,把原告碰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医药费收据两张、诊断证明四张、鉴定费收据两张及证人高文学的证人证言一份;对被告所提供证人陈某涛的证人证言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因该证据均属公安机关办理的,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陈某雨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询问笔录两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乙在雇佣原告为其鱼塘旁建造的钢构房屋干电焊活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乙工地上使用被告陈某雨的吊车,按照陈某乙的指示,在起吊原告等人所焊钢构房屋架时,因吊车上的钢丝绳脱落使钢构架产生扭动,将原告张某某的腰部及腿部碰伤。原告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被告陈某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在赔偿数额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兄妹三人,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张某某之子张仕琦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2月26日补入户口。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乙并在其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对原告的损失,雇佣人陈某乙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雨的吊车也是在被告陈某乙的指示下,在为其吊钢构屋架时将原告碰伤的,且被告陈某雨当时并不在现场,故在本案中陈某雨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予以赔偿。此案属于雇佣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对原告张某某所受伤害,被告陈某乙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714.11元、误工费4785元、护理费1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4元、精神损失费x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费用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