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管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某甲。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客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管某娇乘坐郭华蕴驾驶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到郑州,2009年6月23日17时31分,当豫x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在超车道内正在超越豫x号车的由郑信尧驾驶的冀x号奥迪牌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豫x车发生侧翻,造成二某及豫x车司机郭华蕴及该车乘客原告管某娇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河二某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华蕴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郑信尧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管某娇当日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某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7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200.8元。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申请对原告管某甲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管某娇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8月12日经鉴定原告管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分别为原告管某娇女儿、两个儿子、父亲、母亲。原告管某甲在濮阳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原告刘某乙、刘某丁分别系濮阳县X镇第三初级中学,濮阳县化肥厂职工子弟学校学生。原告管某戊、毛某共生育五个子女。豫x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
原审法院认为:郭华蕴驾驶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豫x号客运车辆与郑信尧驾驶的冀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车乘客原告管某甲受伤,造成原告管某甲九级伤残,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应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后可按交通事故损害法律关系向冀x车方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被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对被告郑州交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每人赔偿责任限额x元内(因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免赔15%,并应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将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或不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免赔的部分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200.8元、误工费x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6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11日共415天,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每天39.4元计算)、护理费534元(按住院天数20天一人护理以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200元(按住院天数20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2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20%)、原告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计算5年,九级伤残乘20%,父母两人再除2)、原告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同上标准9566.99元计算6年乘20%再除2)、原告刘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同上标准9566.99元计算10年乘20%再除2)、原告管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388.47元计算7年,九级伤残乘20%,五个子女再除5)、原告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元(同上标准3388.47元计算6年乘20%再除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7元。对原告的损失x.7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下余x.7元扣除免赔15%计x.7元为x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x.7元减x元为x.7元,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损失x.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负担1114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0元。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本不存在免赔问题,原审判决扣除15%的免赔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管某甲的受伤程度根本评不上残疾,鉴定机构依据被上诉人管某甲个人陈某评残不具备客观性,其鉴定结论缺乏可信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即被上诉人管某甲受伤,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管某甲的损失应由发生碰撞的冀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未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数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冀x号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数额后,被上诉人管某甲的剩余损失还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分担,原审判决未考虑事故责任比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管某甲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结论不具有可信度,被上诉人管某甲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辩称:两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免赔率争议取决于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已经赔偿完毕,本案属于承运人责任,不存在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交强险问题;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现行为每日1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某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其所属的豫x号车上乘客管某甲在途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管某甲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为其所属的豫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乘客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管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管某甲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经超过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纠正;管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200.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刘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刘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5740.2元、刘某丁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管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元、毛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13.2元、共计x.7元扣除免赔15%计x.7元为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陪部分x.7元及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损失x.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负担1217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7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管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管某戊、毛某负担807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4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某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