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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确定了恋爱关系,先后相继支付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经过接触交谈,被告高某某与我性格不合,双方外出打工,从未电话通信联系,没有共同语言。我为保持今后的婚姻关系,我和亲属多次劝说不要解除婚约,可被告置之不理,不听劝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彩礼只有换手绢、换小字两项款,其它送节礼摆席、赶集、买衣服应属赠予行为,答辩人同意返还部分彩礼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进行换手绢、换小字、确定了恋爱关系。换手绢原告给付被告3600元实收3000元;换小字原告给付被告6600元被告收6000元,原告两次共给付彩礼9000元。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原、被告间恋爱关系中断,导致其婚约解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支付送节礼、摆席、赶集、买衣服等订婚所花的款项,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换手绢、换小字彩礼9000元,原告有证人到庭证明,本院应予确认。现其婚约解除,对此9000元的彩礼被告理应依法返还。原告主张的摆席、送节礼、赶集、买衣服等所花的款项属于共同消费和赠予行为,依法不应返还,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承担172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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