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胡某在汤阴县X镇X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因琐事与韩XX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用菜刀将韩XX砍伤。经法医鉴定,韩XX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某X、韩某X、李某、韩某X、田XX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韩XX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