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甲,男,62岁。系本案被害人马××之父。
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女,62岁。系本案被害人马××之母。
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X区X路北X号院。系本案被害人马××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万某,系马某乙的祖父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梁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X、朱某文),女,51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锦城派出所抓获并羁押,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6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方晓、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万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人朱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方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黄某两人在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马××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内,在应当明知系假药的情况下,将一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出售给被害人马××,并告知马××服用该胶囊后,八小时内不能吃饭,只能喝水,4月7日凌晨,马××在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服下该胶囊后,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与服用“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假药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某、黄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50元。
被告人朱某辩解称:其没有向马××销售假药,马××死亡是否是服用淳宝一通排毒胶囊不能认定。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向马××销售的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是用于排毒的,不会致人死亡。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黄某二人商量向被害人马××销售“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并称该胶囊能够排除毒素、治疗疾病。2010年4月6日下午,二被告人到郑州市X区X路被害人马××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在应当明知“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将一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并告知马××空腹服用该胶囊后,八小时内不能吃饭,只能喝水。次日凌晨,马××在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住处服下该胶囊后,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与服用“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万某共育三子女马××、马某、马××;马××育一女马某乙。附带民事原告人支付抢救费700元、拉尸服务费2000元、停尸费7000元、尸检费2000元、药品检验费7000元,另需二被告人承担丧某x.50元(x元/年÷12×6=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26元/年×20=x元)、马某甲扶养费x.60元(x.49元/年×20÷3=x.60元)、万某扶养费x.60元(x.49元/年×20÷3=x.60元)、马某乙抚养费x.37元(x.49元/年×13=x.37元),办理丧某支出的交通费3318元、住宿费4029元、误工费x.50元(x元/年÷12×2+5600×1)=x.50元)以及购买涉案胶囊购买费用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2010年4月5日16时许,朱某和黄某到其姐马××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向其姐以500元一粒的价格推销一种“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药,说效果很好,价钱不能便宜。次日13时许,在马××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内,朱某与黄某将一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以500元价格卖给其姐,并告知其姐空腹服用该胶囊后,八小时内不能吃饭,只能喝水。其姐打算于4月7日凌晨四五点钟服下该胶囊,4月7日14时许,其来到其姐的住处,发现马××两眼闭着在床上躺着,嘴角往外留着黑紫色的液体,其马某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后医生没有把马××抢救过来。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马××在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租住。2010年4月6日晚上,马××拿出一个红色小木盒说买这药一丸500元,一盒得好几千,还说该药要空腹吃,可以排除体内的毒素,可以治病,吃完该药后有很大药物反应;马××还让其定闹钟3点半提醒吃药。2010年4月7日凌晨3点30分,提醒马××服用购买的500元一丸的排毒药的定时闹钟响起,其听见马××应了声,其就又睡了。当天上午10时许,其见马××样子很难受,不停的喝开水并且呕吐,11时许,其就出门上班了。
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共荣科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神州生活网是其公司开办的。其通过黄某认识了朱某。朱某在神州生活网上卖过“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药,药盒是暗红色的小盒子,价钱是二千元一盒,并在网上留下电话。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从朱某处购买过“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事实。证实了朱某卖“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事实。
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通过朋友介绍其认识了朱某,朱某向其推销“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并称该胶囊能够治疗糖尿病,其买了一粒,吃后上吐下泻持续两天一夜,很难受,为了止吐止泻,其吃了很多止吐止泻的药,还打了针。其还听说黄某从朱某那里买了这种胶囊。证明了朱某以“淳宝一通排毒胶囊”能治疗疾病的药而进行销售的事实。
5.案发后,证人马××辨认出了卖给马×ד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被告人黄某、朱某;被告人黄某辨认出了被告人朱某系与其一起向被害人马××销售“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的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6.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某所持有的“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标注天津市淳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准文号:卫食津字〔109〕第x号);经检测,该胶囊中含有砷(As)0.04mg/kg,该中药液中含有砷(As)0.01mg/L。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在卷为证。
9.天津市X区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批准天津淳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经营项目为:茶叶;袋泡茶;洁尔康洗液,批号为卫食证字〔2004〕第x号,而没有批准生产“淳宝一通排毒胶囊”。证明了被告人朱某、黄某销售的“淳宝一通排毒胶囊”系假冒的批准文号。有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许可证在卷为证。
10.经鉴定:马××的死亡与服用“淳宝一通排毒胶囊”有直接因果关系。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佐证。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9年10月,其从自称是淳宝保健品公司的朱某那买了一盒共有4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其吃了一粒后就开始呕吐、拉肚子,后其又连续从朱某那买了12盒该胶囊。服用该胶囊8小时内不能吃饭,只能喝水,说明书还注明心脏衰弱的、小孩子和明显身体很虚弱的不能用。其与马××认识有三四年,常听说马××有胃病,在2010年春节前,其对马××说“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可以排除毒素,减轻疼痛,还可以治疗胃病并让马××试试该胶囊。后其让朱某用仪器给马××检测,朱某诉马××需要排毒并推荐该胶囊。2010年4月6日,其带了一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和朱某一起在马××的化妆品店内,将一粒“淳宝一通排毒胶囊”以500元价格卖给马××,并告知马××于凌晨四点半吃药,吃过后上吐下泻是正常反应,且八小时内不能吃饭。第二天早上8时许,马××给其打电话说其吃过药后吐了很多,很难受,其让马××给朱某打电话,中午12时许,朱某告诉其马××给她打电话说很难受,后其给马××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其还供述,其介绍朱某认识了神州生活网的负责任曹×,朱某还在该网站上销售“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并留了姓名和联系电话。
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和黄某于2009年认识。其向黄某介绍了“淳宝一通排毒胶囊”,并说该胶囊效果好。2010年4月6日,其和黄某到了马××经营的化妆品店内,向马××推荐过了这种胶囊。黄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一粒。第二天10点,马××给其打电话说已把排毒胶囊吃了,下午1点钟,马××又给其打电话说很累。
13.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马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票某、收条、收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销售假药,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为了谋利,销售并不存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含有“淳宝一通胶囊”,并以该胶囊能够治疗疾病而蛊惑被害人购买,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销售因含有对人体有伤害的毒性物质的胶囊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及相关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销售假药致人死亡的行为,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万某、马某乙的经济损失六十五万某千四百零三元五角七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