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聂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宣仁、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结算纠纷。原判未查明各合伙人在退伙时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仅凭一张缺少一位合伙人签字的欠条,判决聂某给付胡某工资355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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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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