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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工业投资财务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市工业投资财务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工业投资财务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上海市工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781万元给被告,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12日起至2001年6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5.115‰,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工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78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1万元、期内利息242,352.12元以及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52,352.1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支款凭证、催收逾期贷款函及通知、挂号邮件清单、被告的还贷情况说明。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工业投资财务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81万元;

二、被告上海市工业投资财务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爱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242,352.12元以及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52,35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782元,共计人民币91,05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ОО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永坚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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