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83年6月23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2日。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十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元至女孩18周岁止。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3月6日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无近期生育史。
3、原告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仅口头辩称:被告和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XX,为了女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农历十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了小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张玲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春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