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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像公司与上海音海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海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音像公司与被告上海音海音像有限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获悉被告在销售原告在中国大陆某区享有出版发行权的《克雷格·大卫>暗藏杀机》、《最好的……林忆莲2003新歌+精选》、《林忆莲1993-2003精选》CD激光唱盘,遂委托律师查证并进行公证保全。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盗版侵权光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出版发行权,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2、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光盘费人民币3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仅是销售商,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程序上存在瑕疵,证据保全行为违反了公证条例关于管辖的规定;3、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两种CD激光唱盘。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购买“林忆莲/最好的…林忆莲2003新歌+精选”节目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版权期限:原告获准出版以上节目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给原告。自此合约由双方签署生效日期起计两年只限于中国大陆某区出版、发行上述节目。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赋予原告延长销售此引进版的存货为期六个月,六个月时限届满后,原告需停止销售此专辑,并需即时收回市场上所有CD唱片;合同书有效期内如发现有第三者非法制造或盗录本节目,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合法授权人向侵犯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维护其权益,所有法律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支付。胜诉之成果全部属原告所有。

2003年3月4日,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购买“(略)/(略)”节目版权,并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CD唱片。

2003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香港;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名称原文):《最好的…林忆莲2003新歌+精选》;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曲目包括:1、最好的事;2、走在大街的女子;3、匆匆;4、我坐在这里;5、伤痕;6、哈罗寂寞;7、爱上一个不回家的人;8、夜太黑;9、你是我的男人;10、回到原来;11、不必在乎我是谁;12、前尘;13、灰色的逃脱;14、听说爱情回来过;15、让爱人去流浪;16、情人的眼泪;17、理由;18、纸飞机;19、至少还有你,共计十九首歌曲。

2003年3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上海音像公司;原产地:美国;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节目名称(名称原文):《暗藏玄机》(《(略)/(略)》);批准文号:文音进字(2003)X号。”文化部删去其中第11首“(略)”后,曲目包括:1、(略);2、What'(略);3、(略);4、(略);5、(略);6、(略)'(略);7、Rise&fall;8、(略);9、(略);10、(略);11、What'(略);12、(略),共计十二首歌曲。

2004年2月4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根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由两位公证员会同律师朱永平到上海市X路X号被告处购得克雷格·大卫《暗藏杀机》、林忆莲《最好的……林忆莲2003新歌+精选》、林忆莲《林忆莲1993-2003精选》专辑各一盘,并取得发票一张。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4)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比对,被告销售的两盘林忆莲专辑中除了缺少一首《你是我的男人》歌曲以外,共复制了原告引进出版发行的十八首歌曲。被告销售的克雷格·大卫专辑共复制原告引进出版发行的十二首歌曲。对于上述两种CD激光唱盘,被告均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正版光盘实物、侵权光盘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工商查档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加工出版及发行《最好的…林忆莲2003新歌+精选》和《暗藏玄机》两种CD激光唱盘,故原告取得上述两种CD激光唱盘的复制、发行权。根据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并应当向文化部报送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节目样片等材料。原告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两种CD激光唱盘的批准文号。故原告复制、发行上述两种CD激光唱盘的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享有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在中国大陆某区复制、发行上述两种包含三十一首歌曲的CD激光唱盘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现第三者非法制造或盗录本节目,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其合法授权人向侵犯版权或非法性盗录者以法律起诉及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维护其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销售了非法复制的两种包含三十首歌曲的CD激光唱盘,且不能证明该CD激光唱盘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公证书的程序不合法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8月1日国家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直辖市公证处与该市所辖区公证处之间的管辖,由直辖市司法局确定。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故被告关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违法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音海音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合理的调查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上海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元,由原告上海音像公司负担人民币1,541元,被告上海音海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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