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街X号X幢X-3,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青均,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洗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卢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华,被告卢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其裁决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卢X辩称,本案经过了仲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设立,被告卢X于2009年8月17日在原告公司处于筹备阶段时就在原告单位上班。2010年1月6日被告因不适应环境提出离职申请,同日经批准离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每月工资为1100元;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200元。2010年6月24日卢X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卢x年9月1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元;2、由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卢X经济补偿金600元。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由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卢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75.90元;二、驳回卢X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离职申请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卢X于2009年8月17日起到原告公司上班,虽然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才领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应对先公司行为承担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17日起建立。被告从2009年8月17日到2010年1月6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对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称通知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不愿签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委已驳回被告的此项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卢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原告重庆XXX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周毅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