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蒂棠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B座21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蒂棠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蒂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D+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蒂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第(略)号“D+H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开关等商品与第(略)号“DH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稳压电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其识别为“D+HE”,引证商标为英文商标“DHE”,两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上海蒂棠公司诉称:首先,申请商标由“D+H”及图形(三条丝带或横线或汉字“三”)构成,并非被告所认定的“D+HE”。申请商标“D+H及图”的含义是D+x公司两位股东名字的(x+x)开头字母的缩写,并将企业字号的扩大保护为注册商标。“D+H”通常归属于字头商标,本身属于图形商标的一种。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纯英文单词“DHE”,在英汉字典中,“DHE”的官方翻译为“二氢埃托啡”。所以,引证商标的含义是固定的,单一的。不像申请商标是字母、符号以及图形的完美结合体。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读某等方面并不构成近似。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稳压电源等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经艺术化处理的外文“DHE”构成,申请日期为1998年2月16日,经核准注册并续展专用某期限为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测量仪器、速度测定仪器、稳压电源、报警器等商品上,专用某人为西安定华电子有限公司。
2007年6月5日,上海蒂棠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构成,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9类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火灾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动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1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上海蒂棠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上海蒂棠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上海蒂棠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与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决定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以《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稳压电源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0913群组,且这些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被告认定前述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正确。原告认为前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中,引证商标为英文商标“DHE”。虽然原告称其申请商标是由“D+H”及图形(三条丝带或横线或汉字“三”)构成,但是,从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方式及外观而言,普通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D+HE”,其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上海蒂棠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D+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蒂棠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