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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涉嫌使用假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购买假币罪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9日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巩某伙同王建兵、仝某从杨某录(另案处理)、王文连(另案处理)手中先后五次购买假币共计7000元。其中第某次在凤翔县X路中段,王建兵以100:12比例从杨某录处购买面额为100元的假币2000元,。第某次、第某、第某次王建兵、仝某、巩某三人到杨某录家中以100:12比例从王文连处每次购买面额为100元假币1000元,共计3000元。第某次,王建兵、仝某、巩某三人到杨某录家中以100:12比例从王文连处购买面额为100元假币2000元。以上假币,被该三人以跟会买小东西、红白喜事纳礼等形式套取真币花掉,获利部分三人平分。2、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巩某伙同王建兵、仝某三人到南六冢村杨某录老家以100:11比例购买面额为100元假币3000元,以50:8比例购买面额为50元假币500元。后该三人将所购买假币在商店、庙会上以买小东西套取真币花掉,获利部分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的:1、被告人巩某供述;2、同案犯王建兵、仝某、杨某录、王文连供述;3、凤翔县横水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无视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愿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十二条一款、第某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格利

审判员李会甫

代审判员张晓梅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任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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