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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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蔺某、贾某、安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姚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第三人之姊,一般代理。

原告蔺某、贾某、安某因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姚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与2011年3月23日依法向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姚某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姚某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发送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贾某委托蔺某、安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杨某乙,第三人姚某丙、委托代理人姚某丁、姚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姚某丙颁发的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姚某丙,土地面积为416.39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1997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2、1981年10月5日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与柘城县文教局签订的买卖财产合同。3、1983年12月21日柘城县X镇政府与柘城县房产管理所签订的买卖房产合同。4、柘城县人民法院(1992)柘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柘城县人民法院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7、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1999年11月4日柘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书。10、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2000年11月1日编号(略)申请人为曹玉梓的土地登记申请书。13、土地使用人为曹玉梓的地籍调查表。14、2000年11月1日编号(略)土地使用人为曹玉梓土地登记审批表。15、土地使用人为曹玉梓的土地登记卡。16、2000年10月29日关于登记曹玉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曹玉梓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利及范围,该处理决定现已生效。被告对曹玉梓土地登记申请给予了审批。第二组:1、姚某丙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2008年10月15日柘城县教师进修学校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曹玉梓死亡证明。5、姚某丙身份证明。6、2008年10月15日柘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7、姚某丙土地登记簿。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蔺某、贾某、安某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面积与第三人实际购买的国有土地面积不一致。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程序违法,没有严格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四至不明,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一块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为第三人姚某丙颁发的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姚某丙颁发的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第一组:1、柘城县人民法院1985年5月5日案件受某通知书。2-3、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1997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5、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0、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1、柘城县人民法院(2001)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2、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16、2008年7月6日省院给本院接访通知一份。17、商丘市人民政府(2010)商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原告使用的土地与曹玉梓没有关系,政府处理决定和法院判决将争议土地确定给曹玉梓是错误的。第二组X、柘城县外贸局《关于请示处理销售固定资产差额报告》。2、1979年9月10日柘城县造纸厂协议书。3、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安某争议土地上水管的收款凭证。4、柘城县五交化公司1983年打围墙凭证。5、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与柘城县文教局买卖财产合同。6、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与柘城县房产管理所买卖房产合同。7、柘城县人民法院(1992)柘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8、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对蔺某、贾某收款凭证。9、李宗田等六人证言。10、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家属院26户居民申请重新确权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争议土地上房产所有权,争议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大小正确,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某,柘城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姚某丙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确定第三人土地面积508.75平方米,被告根据第三人实际使用土地情况确定第三人土地使用面积416平方米不违反法律规定。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申请、受某、审查、登记、发证”几个程序。公告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四邻只有东邻存在也签了字,不存在四邻签字的问题。

第三人姚某丙称,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私自在争议土地上建房违法,蔺某等三人没有取得柘城县五交化公司房屋所有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颁证面积小于处理决定确定面积是测量方法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商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立行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柘城县人民法院(2000)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因第三人提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异议,本院首先审查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第三人质证,本院对涉及原告主体资格如下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4、5、6、9、10、11、12

14、15、X号证据;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中X号证据。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2-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7、X号证据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X号、9、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两组证据,其中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的,本院采用同样认定规则。对于其他证据,因本案尚未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为避免对各方当事人今后行为造成约束,其证据效力不予评价。对第三人提供证据1、2、3、5、X号证据,因其内容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相同,本院采用同样认定规则,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价。

经审理查明,1978年,第三人之妻曹玉梓经柘城县文教局安某在文教局家属院居住,曹玉梓所住房屋位于当时城关镇造纸厂东南角。1979年9月,城关镇造纸厂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签订换地协议,约定将包括曹玉梓所住房屋在内的土地交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使用。1981年10月,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财产买卖合同,将曹玉梓所居住房地产卖给城关镇人民政府。1983年2月,柘城县X镇人民政府又与柘城县房管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该处房产卖于房管所。在此期间,曹玉梓因住房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并因边界和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发生纠纷。1984年底,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在争议地上建房6间用于职工住宅。1993年,柘城县五交化公司将6间房屋卖于蔺某、贾某和安某之夫朱富庚,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曹玉梓申请柘城县人民政府确权处理。1997年11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作出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确权如下:(一)按曹玉梓土地划拨合同确定其土地使用面积,使用权归曹玉梓;(二)争议地块上相套部分柘城县五交化公司所盖房屋,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柘城县人民法院(199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合法手续,柘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柘城县人民法院的裁定。2007年3月25日(农历二00七年二月初七)曹玉梓死亡。2008年10月15日,柘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柘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柘政【1997】X号《关于县五交化公司与曹玉梓土地使用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曹玉梓死亡后,柘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和上述处理决定,为第三人颁发柘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虽然与柘城县五交化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没有取得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某费50元,由原告蔺某、贾某、安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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