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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不服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卓某乙,男,汉族,1942年元月4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略)。

代表人卓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睢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某上诉。2011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X村第二、五村X组的代表人卓某乙、卓某戊及其与其他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袁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睢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1975年原尚屯公社为服务农业生产,提某粮食产量,经原公社党委研究,抽调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面积131亩,包括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然后原张庄大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滚地,进行土地调整平窑。抽调后,祥府寨村一队的地直接拨给二、三、四、五四个队,张庄村十二队的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史庄村X村,郭庄村X村六、七、八三个队,三教堂村的地在祥府寨东南地,直接拨给了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当时,对所抽调的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的131亩土地,原张庄大队十二个队进行了平摊。后来,对所抽调的土地,原尚屯公社给各生产队都分别核减了土地总面积,不再交所抽调土地的农业税、提某、水费等。抽调的土地由原公社进行管理。农校解散后,土地由尚屯乡政府(尚屯公社后来改制为尚屯乡X村X户村X村委(原张庄大队与祥府寨大队分开,分别成立村X乡政府收取承包费,2005年尚屯镇X乡改制成尚屯镇)将争议地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张立作为养鸡场(即惠民禽业有限公司),剩余的土地仍由23户村民承包种植。从1975年至今争议的土地一直由尚屯镇政府(原尚屯公社、原尚屯乡政府)管理。经现场勘验,该宗争议的土地已不是原抽地时的面积。涉案土地总面积包括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等总面积共113.45亩,刨掉路肩占地1.10亩,路沟占地3.37亩,公路控制线占地6.33亩,现在争议地的实际面积是102.65亩。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作出如下决定:一、争议的102.65亩土地归尚屯镇政府所有;二、路肩、路沟、公路控制线三项共计10.80亩土地为国有公路用地。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不服,向法院提某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职权。本案中,1975年,原尚屯公社建种子培育基地,抽调了该公社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抽调以后,原张庄大队五个自然村的十二个生产队对被抽调的131亩土地分别进行了土地滚动、调整,故被抽调的131亩土地应属原张庄大队的十二个生产队共同兑出的土地。原告诉称原尚屯公社建种子培育基地所抽调的131亩土地(现有面积为102.65亩)是原告的地,应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现第三人对争议地已管理30余年,抽调土地后,对十二个生产队之间的土地进行了相互调整。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遂作出维持判决。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某上诉。

上诉人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上诉称:第三人当初抽调土地时属于“借用”性质,之后,没有调整给上诉人相当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少了40余亩,借用的土地任何时候都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核减土地税纳税面积也不是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且处理决定将上诉人村委会已拥有所有权的29.5亩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回避2001年7月上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尚屯镇政府所有违背事实,也混淆了“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与“乡X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概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主张对47亩拥有所有权,并称涉案土地中有祥府寨村委的29.5亩土地,均是新问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且29.5亩土地也不归上诉人所有,超越了上诉人的诉讼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某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某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主要案件事实如下:1975年原尚屯公社为服务农业生产,提某粮食产量,经原公社党委研究,抽调原张庄大队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生产队的比较集中的一块耕地(面积131亩,包括路到中心河到底),作为农校的试验田和种子培育基地。然后原张庄大队的其余八个生产队分别给二、三、四、五队滚地,进行土地调整,对所抽调的祥府寨村二、三、四、五四个队的131亩土地,原张庄大队十二个队进行了平摊。后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一直没有管理使用过涉案土地。

经审理,本院认为,自上世纪70年代涉案土地被抽调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一直没有管理使用,上诉人所述的上诉人所在村委已拥有所有权的29.5亩土地,及2001年7月上诉人所在村委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所指向的土地,与上诉人也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但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02亩土地归尚屯镇政府所有”表述不妥(应表述为“归尚屯镇农民集体所有”),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睢县X村第一、二、三、四、五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牛杰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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