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工。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大专文化,系信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
辩护人彭某丙,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大专文化,系信某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
辩护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高中文化。系被告人付某的亲属。
信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信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信某、付某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信某、付某与被害人刘某、周xx双方因争坐出租车发生互殴,付某、王某乙、信某将刘某和周xx身上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致脑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与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周xx右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公安干警将信某抓获,在信某的协助下将王某乙抓获,后在王某乙协助下公安干警将付某抓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王某乙、信某、付某的亲属赔偿刘某、周xx二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某、周xx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信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周xx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魏某、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信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乙、信某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乙所在村委会,被告人信某、付某所在学校愿意帮助矫正,故可以对上述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