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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报上级法院核准,于2011年10月25日收到答复。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人倪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董学华驾驶的沪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经吹气式酒精测试仪当场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值为x/x,已超过醉酒值。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11-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倪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70.8mg/x,已达到醉酒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董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报上级法院核准,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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