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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小名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某人江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系代某舅舅。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代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代某及法定代某人江彬、辩护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乘坐出租车至信阳市X区楚王某龙江路X路桥附近小型农贸市场工地内,无故让工地内正在施工的三辆翻斗车的司机李某、刘某、鲁某下车后下跪,并分别持刀对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并将三辆翻斗车的挡风玻璃砸毁。做案后被告人王某、代某逃离现场。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代某供述,同案人陈某、周显峰、杨某少、闵保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鲁某陈某,证人邓某、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辨认笔录、修车单,法医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王某的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准确;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对王某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被告人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代某是从犯、系未成年人,建议对代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代某伙同周显峰、陈某、杨某少、闵保阳(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乘坐出租车至信阳市X区楚王某龙江路X路桥附近小型农贸市场施工工地内,无故让正在施工的三辆翻斗车的司机李某、刘某、鲁某下车后下跪,并分别持刀对三人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同时将三辆翻斗车的挡风玻璃砸毁,做案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刘某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同年11月12日鉴定,刘某额部左侧有6.3×0.3条形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踝关节内侧片状皮下瘀血,不构成轻伤。刘某德花医疗费1278.64元,李某花医疗费520.90元,损毁财物价值4000余元。案发后,三名被害人均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显峰、陈某、杨某少、闵保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鲁某陈某,证人邓某、徐某证言,抓获经过,(2010)Im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车辆修理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代某父母为聋哑人,其初中毕业后踏入社会,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注重哥们义气和缺少父母管教,导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王某的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准确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代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其系从犯之意见,经查,王某、代某均供认用砖头砸车,积极参与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从犯,本院不予采纳。王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所处刑罚并罚。代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均已得到赔偿,且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撤销缓刑余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人代某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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