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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到(略)龙江路吴某某开办的兄弟铁艺不锈钢门市部打工。同年12月18日晚,吴某某安排杨某乙陪客人黄传磊、吴某某住宿在平桥名吃城附近的陆顺旅馆;次日零时许,杨某乙趁客人熟睡之机,将吴某某钱包内现金100余元盗走,随后,杨某乙又回到兄弟铁艺不锈钢门市部二楼,趁吴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吴某某床边箱子里所放的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及其亲属于2011年10月17日退赔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杨某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杨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陈述,证人徐长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杨某乙及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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