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1981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神鹰,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经廖庆泉介绍相识,并于当年10月订婚,2006年4月10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音信全无。2009年10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在外打工受伤住院,并要求原告从银行汇钱给她,原告分四次汇款壹万元到被告账户。婚生小孩被告只带了四个月,现在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被告自2008年出走至今未来看望小孩,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诉请离婚,请求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证、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旨在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证据2、衡阳结字(略)号结婚证,旨在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
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旨在证实原告汇款1500元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对于原告诉称汇款壹万元给被告,所诉情况失实,原告只汇款1500元给被告且被告不同意返还此笔款项。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经廖庆泉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4月10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25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朱某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汇款1500元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壹万元给原告。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小孩抚养费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
x元×30%计算,本院确认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1万元给原告的问题,因原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汇款1500元给被告,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原告对汇款8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称于2006年5月向姐夫蒋昭君借款3000元买家具,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借条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开庭过程中称向其姐姐李某华及母亲借款4万元用于治病,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借条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祥(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
朱某抚养,由被告李某自2011年4月起每月月底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向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
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