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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9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抓获。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云),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及其陈某的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向某甲与陈某在吉首市金领国际大酒店X楼的一间房间内,商量到赌场找一个打麻将的人,以其打牌作弊为由敲其钱财,之后就叫石某(另案处理)联系到同村的向某勇、向某南、向某红及黄某四人(均已另案处理)。四人到了金领国际大酒店后,向某甲给了四人50元人民币作为包出租车的费用,并由陈某带领到吉首市光明桥头,暗地指认了麻将馆里的被害人高某英就是打牌作弊的人。陈某因害怕被人认出,指认后即离开了现场。向某红、向某勇、向某南、黄某四人便强行将高某英从麻将馆带上出租车,高某英的朋友施某某因担心高某英,也随高某英上了向某红等人的出租车。出租车开至吉首市X村白果坪一山坡上,向某红等人以高某英打麻将作弊赢钱为由要求其交5000元钱才肯放人,高某英不肯,向某红上前打了高某英一耳光,施某某见状要求向某红不要打人,称高某英没有这么多现钱,他二人可以打电话向某戚借4000元来交,向某红等人表示同意。高某英打电话给她的弟弟称自己打麻将被人捉了,要其弟弟拿4000元到白果坪救她,高某弟弟又将此事告诉了其堂妹,其堂妹和其朋友“王老二”来到上姥村寻找高某英。期间“王老二”通过电话和向某红等人讲价,最后向某红等四人同意由高某英的亲属交2000元就放人。谈好价后,向某勇到山下约定地点取得赎金2000元后,被害人高某英被释放。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1月17日到吉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向某甲、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实。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某以他人打牌作弊为借口敲诈赌博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向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陈某的刑期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均系主犯,应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与吉首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抗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向某甲提出,没有商量绑架,给向某红50元是向某红主动索要,没有犯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指认被害人就离开了现场,不是主犯,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在吉首市金领国际大酒店X楼的一间房间内,叫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吉首赌场内找一个打麻将的人,以其打牌作弊为由敲其钱财。向某甲并打电话给石某(另案处理),通过石某邀约到同村的向某勇、黄某、向某红、向某南(四人均另案判决)来到吉首市金领国际酒店向某甲开的房间内。期间陈某对4人讲有个人经常在麻将馆里打麻将作弊赢钱,叫他们去找那个人搞点钱用。4人表示同意。陈某便将4人带到吉首市光明桥头,将正在打麻将的被害人高某英指给向某南等四人辩认。之后陈某因怕被被害人认出便离开了现场。后向某南从麻将馆里将高某英叫出来,四人强行要高某英和他们一起上了出租车。高某英的朋友施某某见状,因害怕高某英出事也随高某英上了同一辆出租车。向某南等4人将高某英和施某某带到吉首市X村白果坪一山坡上。4人以高某英打麻将作弊赢钱为由要求高某5000元钱才肯放人。高某英称自己从未打麻将作弊赢钱,向某红上前打了高某英一耳光。施某某见状要求向某红不要打人,称高某英没有这么多钱,他们二人打电话向某戚借4000元来交。向某红等4人表示同意。高某英便打电话给其弟高某富,称自己因打麻将被人抓了,要其弟拿4000元到白果坪救她。高某富答应后又将此事告诉了其堂妹高某丙。后高某丙和朋友王老二来到上姥村寻找高某英。期间王老二通过电话和原审被告人向某红等人讲价,最后谈定交2000元钱就放人。之后,向某勇到山下找到了高某富取得赎金2000元,得钱后被害人高某英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5、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金领国际大酒店X楼开了一间房,我村的向某周、向某红、向某勇、陈某、石某、向某南都到房间玩。陈某讲有个打牌的杀手,我讲你们把杀手喊出来,杀手赢了谁的钱喊他退出来就是。后来陈某带向某红、向某勇、向某南、黄某去吉首光明擒赌场的杀手。走之前向某红跟我要了50元现金,他们走后我就不知道了。

2、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向某甲在金领国际大酒店X楼开了一间房,我到他房间玩,看见向某甲和石某在房间里,向某甲问我这段时间做什么,我讲到光明打牌。向某甲问我打牌的人里面有没有杀手我就讲哪个麻将场都有。向某甲讲你带几个年轻人去搞他们口子,我以为找杀手打牌就答应了。向某甲就叫石某去喊人,过了一会,石某带着向某红、向某勇、向某南、黄某来了。我就讲你们搞是搞,出什么事和我没关系。他们都答应了。向某甲临走时交代,你们搞,哪个来讲情都不买账,并给了他们50元现金。

3、同案人员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9点到10点,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到金领国际大酒店,向某甲问陈某,有没有麻将馆的杀手,陈某讲光明那里就有一个,向某甲就对几人讲,你们把那个人喊出来,带到没有人的地方,跟他找点钱。向某甲又拿出50元钱给我们几个,说你们好好搞,这50元钱我明天还要买菜回去的。然后陈某云带我们去麻将馆认人后离开。向某南将高某英叫出来,一名30多岁的男子(施某某)也跟着高某英出来。我们将二人带上出租车,带至去白果坪村X路上,我们讲高某英打牌骗钱,高某承认,向某红打了高某英一耳光。后我们决定要高某英退2000元钱就放人,向某南下山去取钱后不知去向。之后,他又叫向某勇取钱,得钱后,他们才将高、施某人释放。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那天向某甲打我电话,叫我到他在金领国际大酒店开的房间洗澡,我听到向某甲给陈某打电话,并叫向某红等人到房间来有事。后向某甲叫我下去买盒饭,我在下面遇见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四人,于是告诉他们向某甲找他们有事。我回到房间听到向某甲问陈某有口子吗陈某讲光明那里有口子,不晓得你们搞得好不,向某甲讲搞,陈某讲那出事我不负责。向某红、黄某等人讲不要他负责。向某甲拿50元现金出来讲送给你们包车,明天我还要买菜。陈某就和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出去了。

5、被害人高某英的陈某证明,当天她在打麻将时被一青年男子叫走,施某某也随她一起上了出租车后在上佬村附近下车,一穿花衬衣男子讲她打牌骗走其老表5000元钱。后对方提出要2000元钱,得钱后才将她和施某某放了。对方有四个人。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与高某英的陈某基本一致。

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晚22时,他接到施某某电话,讲他堂姐高某英被绑架,要他送2000元钱来。24时许,他将钱交给一传红T恤的青年,之后,看到高某英和施某某从坡上走下来。

7、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当晚11时许,高某乙告知她高某英被绑架,她和王老二赶至白果坪,后高某乙来了给了对方2000元钱,高某英、施某某才被释放。

8、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子陈某又名陈X,长期在外务工。

9、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21日,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高某英被人绑架到白果坪山上,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在白果坪村X路边,将向某勇、向某红黄某三人抓获,经审讯,三人对伙同向某南、陈某绑架高某英的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出生时间、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和陈某与他人合谋,为勒索钱财,绑架被害人高某英,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向某甲、陈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抗诉理由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向某甲起组织策划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帮助向某甲等人介绍绑架目标,并带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到现场指认被害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向某甲提出,没有商量绑架,给向某红50元是向某红主动索要,没有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陈某、同案人员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的供述相矛盾,且与证人石某证言亦不一致,依法应采信陈某、向某红、向某勇、黄某、向某南、石某等多人相互印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只指认被害人就离开了现场,不是主犯,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但请求维持原判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被告人向某甲和陈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向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张小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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