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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4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56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60岁。

被告人张某甲,男,4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预谋后,以“张某甲弟媳姜某某在许昌市中医院死亡,要求赔偿”为由,多次纠集许昌县X村民多人,采取用尸体占用许昌市中医院产房、在许昌市中医院大门挂横幅、用棺材围堵医院大门、在医院内吹唢呐、在医院门诊楼内烧纸钱、放鞭炮、敲锣、殴打医护人员、围攻执勤民警等方式在医院聚众闹事,严重影响了该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

诉讼中,许昌市中医院于2011年8月9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请求从轻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王某、郭某、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史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四人均属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均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张某中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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